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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责任公司、邱**与向培录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江市**责任公司、邱**与被告向培录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理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邱**又系洪江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向培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邱**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邱**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飞龙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飞龙商业广场三、四、五楼的112间房间及一楼的2间房间作为宾馆经营,约定租期为10年(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前3年为37万元/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42.5万元/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48.8万元/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52.8万元。因原告拖欠租金,双方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的(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湖南**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的(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终审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支付此前的租金及利息。被告从承租时开始,至今仍占用原告房屋未予退还。两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属于非法占用。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底期间的租金损失38.9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湖南省**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退还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8.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培录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已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在怀化**民法院提出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租金要求计算至被告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怀化**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所欠原告租金149.5万元,利息损失505376.2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对这一判决没有进行上诉,说明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退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原告在怀化**民法院判决之后,也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退还租赁房屋。被告已经在2013年9月5日停止使用该租赁房屋,随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邱**提出将租赁房屋退还,但原告邱**拒绝接收,为此,被告已2013年12月27日通过洪江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退还租赁房屋通知书,但原告邱**拒绝在退还租赁房屋通知书上签字,也拒绝接收租赁房屋。同时,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怀化**民法院已经将被告在宾馆内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致使被告不能将宾馆内的物品搬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任何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培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怀化**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已经要求将租金计算至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2、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将租金计算至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

3、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怀化**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的全部营业收入、汽车等价值230万元的财产予以了查封;

4、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租赁经营的和谐酒店内的全部物品、财产已被怀化**民法院查封、冻结;

5、停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经营的和谐大酒店于2013年9月6日正式停业,并已书面通知怀化**民法院;

6、洪**证处于2013年12月24日制作的(2013)洪证字第2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主动向原告提出退还租赁房屋,但原告拒绝接收;

7、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向湖南省**民法院调取了(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湖南**民法院退卷函》、(2014)怀中执字第58号《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怀化**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及该案的执行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主动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因原告拒绝接收,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理由。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O08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飞龙商业广场三、四、五楼的房屋共计112间及一楼两间门面出租给原告进行宾馆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l8年9月30日止,在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30日作为乙方宾馆装修时间;其中房屋租金前3年为37万元/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42.5万元/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48.8万元/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52.8万元/年,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付100000元,其余部分在2008年9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在当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推翻本协议罚款2O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双方又于2O08年8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u0026ldquo;甲方必须在乙方宾馆开业前将出租房屋建筑验收合格,若因甲方房屋建筑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开业经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u0026rdquo;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赁原告的上述飞龙商业广场的相关房屋在经过装修后进行宾馆经营,于2008年12月底进行试营业,于2009年3月28日正式营业,宾馆取名为u0026ldquo;洪江市和谐大酒u0026rdquo;,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足浴等。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由洪江**理局于2007年5月24日填发,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7--047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邱**。

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经常为交纳租金和房屋验收问题发生矛盾。

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以原告未办理好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已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怀化**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亦以被告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并赔偿损失。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怀化**民法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价值230万元的财产(含洪江市和谐大酒店内的全部电梯、空调、电脑、电视机、床、锅炉1、锅炉2)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u0026ldquo;1、对你经营的洪江市和谐大酒店的全部电梯、空调、电脑、电视机、床(含床头柜)、锅炉1、锅炉2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2、对你的车牌号为湘N32809号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损毁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3、对你经营洪江市和谐大酒店所取得的营业收入中的50%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你须于每月月底将收入情况书面报告给本院u0026rdquo;。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飞龙商业广场三、四、五楼的房屋共计112间及一楼两间门面;三、由原告赔付被告宾馆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中的附合物损失1348168.2元,所有附合物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49.55万元;五、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时止所欠原告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505376.24元;六、被告投入到租赁房屋的49.3万元物品及装饰装修、设备设施中的非附合物由被告自行拆回;七、上述二至六项判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为由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项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双方租赁合同至一审判决时解除。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八、九项;二、维持湖南省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三、变更湖南省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洪江市**责任公司、邱**向向培录赔付宾馆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附合物残值损失1729200元,由洪江市**责任公司、邱**按《黔城和谐大酒店装修价格鉴定明细表》接收鉴定价值为2882000元的全部附合物;四、变更湖南省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向培录向洪江市**责任公司、邱**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时止租金利息441673元;五、驳回向培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洪江市**责任公司、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怀化**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怀中执字第5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洪江市**责任公司、邱**返还飞龙商业广场三、四、五楼的房屋112间及一楼两间门面;二、按《黔城和谐大酒店装修价格鉴定明细表》向洪江**有限公司、邱**移交鉴定价值为2882000元的全部附合物;三、自行拆回租赁房屋的49.3万元的物品及装饰装修、设备设施中的非附合物;四、向洪江市**责任公司、邱**支付2013年10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及利息207973元;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0047元(已负担部分可以扣除),执行费302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退还租赁房屋通知》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原告以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怀化**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下达之后,该案判决还在湖南**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退房涉及到租赁物品及产权,双方未有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的财产尚在法院查封中,此时不能退房为由拒绝接收被告的《退还租赁房屋通知》,并拒绝接受被告退房的要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庭审中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怀**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了《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且被告在和谐大酒店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被告是否还应赔偿原告的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出反诉要求收回租赁房屋,表明原、被告在诉讼中都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意,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至一审判决时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亦应及时退还租赁房屋,被告未及时退回租赁房屋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租赁房屋空闲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退还租赁房屋通知》要求退还租赁房屋,原告应及时接受被告退还房屋请求。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在u0026ldquo;洪江市和谐大酒店u0026rdquo;的全部财产,原、被告可以协商查封财产的处理,或者由原告将查封物品提存。原告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退房涉及到租赁物品及产权,双方未有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财产尚在法院查封中,此时不能退房为由拒绝被告的退房请求,人为扩大了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即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提出的占用费计算方法为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因该租金计算方法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飞龙商业广场宾馆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占用费。即占用费为61712.33元(53天u0026times;425000元/年/365天)。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占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向培录赔偿原告洪江市**责任公司、邱**房屋占用费(租金损失)61712.3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江市**责任公司、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原告洪江市**责任公司、邱**负担6011元,由被告向培录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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