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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任军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任军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任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刘**系亲属关系,原告委托刘**负责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1285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营管理,被告任军锋系原告雇用的司机。2012年8月,原告委托刘**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承诺如不能还款,原告所有的货车由被告处理。同年9月10日,因原告未能清偿借款,被告要求刘**将上述货车驾驶至灵宝市刘*汽修厂,待清偿借款后将货车开走,刘**遂同意被告的要求,二人将货车停放在灵宝市刘*汽修厂后,告知汽修厂老板,将货车停放在此,随即离开。同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刘**将借款清偿,遂委托刘**与被告联系,经被告同意从刘*汽修厂将货车开走,同时向刘*汽修厂支付停车费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委托刘**负责其所有货车的经营管理,原告委托刘**向被告借款未偿还后,被告经刘**同意,二人共同将货车停放在刘*汽修厂,待借款清偿后开走货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并不是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货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任军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同意将货车停放修理厂,若上诉人真的同意,应有书面材料或有第三人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也未承认该事实。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的货车停放在修理厂,逼催上诉人偿还借款,不还款就不让将货车开走,使货车在未修车的情况下停放8天,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去修理厂停放货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自愿停放的依据,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停车损失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军锋辩称:刘**借钱后,同意以车作为抵押,因上诉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被上诉人和刘**一起将抵押物豫M12858号车辆停放在汽修厂。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停车费收条,是汽修厂老板刘*应刘**的要求书写为交款人任军锋,刘*在一审已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以收条来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将车停放在修车厂,有意扣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委托刘**负责其货车的经营管理,后委托刘**向被上诉人任军锋借款并承诺如不能还款,货车由任军锋处理。后在任军锋索要借款时,刘**和任军锋一同前往刘*汽修厂将货车停放在该厂,8天后刘**归还了借款,并到汽修厂缴纳停车费后将货车开走。刘*上诉称刘**与任军锋一同去修理厂停放货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从刘**同去停车、停车后刘**带走汽车钥匙、还款后刘**带领其他司机到汽修厂取车并支付停车费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刘**对任军锋要求将车停放到汽修厂待借款还清后取车的要求是同意并配合的,故原审认定停放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军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扣押车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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