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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台石油分公司与孙**、陈**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陈**、陈**、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孙**、陈**、陈**、孟**四人合伙经营的东台市时堰胜利加油站(甲方)与东**分公司(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加油站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20年,年租金48000元(扣除税费3000元,甲方实得45000元),并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负责变更租赁前和租赁后营业许可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004年9月2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孙**等人同意将东台市时堰胜利加油站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消防、环境影响报告变更至东**分公司名下,合同期满后恢复变更至孙**等人名下。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9年至2012年,东**分公司)均未按时给付租金,累计拖欠期间为555天。2013年4月1日,孙**等人向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发出通知,载*,因你方多次违约,已到合同终止的时间,要求东**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变更经营手续,然后撤出;2013年4月22日,孙**等人向王**发出催告书,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5月27日,孙**等人向王**发出紧急通知,载*,“2013年6月1日为最后期限,,这次绝不妥协、让步,到时4名股东会采取强硬措施坚决收回产权、经营权”。2013年5月31日东**分公司向孙**交付租金,孙**拒收。2013年6月9日,陈**到加油站切断加油站动力线路,当天又将动力线路恢复。纠纷经报警后,时**出所当天曾作调处。2014年5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孙**、陈**、陈**、孟**的租赁合同诉讼以及本案的赔偿诉讼。本案中,东**分公司认为侵权行为是2013年6月9日陈**将加油站的门锁上,导致无法供油经营。为证明其主张,东**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2013年6月9日10时许,陈**到加油站将动力线拉掉,,后对双方进行劝解;2、时**出所2013年6月9日向工作人员陈**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基本内容为当日陈**橇掉加油站配电间的锁以及橇锁原因等方面的情况;3、陈**的当庭陈述:2013年6月9日陈**到加油站橇门、拉闸、剪外线、锁门;4、证人田*的当庭陈述:2013年6月9日陈**到加油站去说要拉电。电被拉掉,电线被剪掉,但其没有看到谁拉电、剪线。5、停业期间用工成本表及胜利加油站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表各1份,拟证明停业3个月的损失,合计197554.5元。双方对东**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分公司,以及诉争加油站已变更为中国**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台胜利加油站,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陈**、陈**、孟**与东**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双方之间于2003年5月1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第一年度租金,其余年租金于应交年度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承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东**分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均出现延付租金情形,孙**等人作为约定解除权人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于2013年向东**分公司三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东**分公司表示三份通知均已收到,且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及2004年9月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在东**分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已经解除。因东**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故东**分公司关于被通知主体不是东**分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孙**等人是否应当赔偿东**分公司损失问题,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后,在双方对租赁物交付及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方面东**分公司继续经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孙**等人可以依法诉讼在将来要求赔偿租赁物使用费。陈**不应私自撬门拉电,其行为对东**分公司的经营已经构成侵权。但是,陈**2013年6月9日的行为仅是当日上午完成,东**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其后的侵权行为。而庭审中,东**分公司当庭陈述陈**于当日即将动力线恢复,对于其余善后工作东**分公司完全可以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此,东**分公司未能举证,应认定东**分公司对损失的实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陈**应当赔偿原告2013年6月9日1天的损失,考虑到合同已经解除,陈**应当赔偿按双方约定租金数额计算的1天的租赁物使用费,为133.33元,东**分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虽然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陈**、孟**实施侵权行为,但陈**的侵权损害形成了合伙债务,而东**分公司并未先请求合伙企业东台市时堰胜利加油站清偿合伙债务,而直接要求孙**、陈**、孟**承担责任,故应驳回东**分公司对孙**、陈**、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分公司损失133.33元;二、驳回中国**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被上诉人的三次通知均要求上诉人予以答复,实质是要求上诉人增加租金;上诉人明确发函给被上诉人,不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和提高租金;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孙**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时,孙**以租金太少为由拒绝接受,并非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二、孙**、陈**、孟**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撬门拉电的行为,但是由于他们的共同介入,致使上诉人无法有效阻止陈**的侵权行为,故四名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明显过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台石油分公司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第一年度租金,其余年租金于应交年度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承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东台石油分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均出现延付租金情形,被上诉人作为约定解除权人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于2013年向上诉人三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表示三份通知均已收到,且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及2004年9月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在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后已经解除,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私自撬门拉电,其行为对上诉人的经营已经构成侵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陈**、孟**三人亦对其正常经营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孙**、陈**、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陈**于2013年6月9日上午私自拉电后,于当日即将动力线恢复,故对于其余善后工作上诉人完全可以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主张停业三个月的损失,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租金数额计算的1天的租赁物使用费133.33元,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台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东台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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