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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有限公司、高要兆**有限公司、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一审第三人高要兆华水**限公司、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肇**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支付占用费的问题。肇**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占用费的依据。建筑设计施工图、肇**院(2004)肇中法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土地出租合同》、损失计算表均表明,荣**司占用面积为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月,则每月占用费3250元,从2003年9月计至2009年9月,共72个月,总计234000元。四层框架立体已经作价54.91万元抵给肇**公司,说明有价值,一、二审认为“不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从而不支持占用费的诉请,是错误的。2、肇**公司请求判令荣**司承担409079.57元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荣**司拆除了配电房(工程造价147175.18元)、熟**(工程造价261904.39元),导致了肇**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肇**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荣**司赔偿。3、肇**公司诉请拆除围墙,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肇**公司拥有四层框架立体以及水塔的所有权,要求拆除围墙是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二审判决以拆除围墙存在公众安全隐患为由,不支持此项诉请,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认定荣**司存在占用行为,却又不判决退出占用,将建筑物交还给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肇**公司的所有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荣**司答辩称:1、荣**司合法受让案涉四层框架立体、水塔2个建筑物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该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撤销荣**司的土地使用权证。2、荣**司拆除配电房、熟料库在前,肇庆建筑公司之后才通过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取得四层框架立体、水塔2个的所有权,也并未取得配电房、熟料库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肇庆建筑公司409079.57元的损失赔偿请求,是正确的。3、行政判决已经判令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相当于案涉四层框架立体、水塔2个等建筑物价值的损失,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拟实现的债权已经通过国家赔偿获得实现,理应不再享有该“抵债物”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无需拆除围墙、退出占有,合法合理,是正确的。4、案涉四层框架立体、水塔2个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肇庆建筑公司期间(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1日),由于框架立体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荣**司无需支付任何占用费。配电房、熟料库不属于“抵债物”,且早已不存在,二审不支持占用费,是正确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合理合法。肇庆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对占用费的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2008年2月28日,肇**公司根据执行裁定,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了四层框架立体、水塔2个的所有权。肇**公司从2003年9月起计算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执行裁定,肇**公司仅取得四层框架立体、水塔2个的所有权,肇**公司以全部工程的面积(配电房240平方米、立窑房871平方米、熟料库152平方米、生料库73.8平方米),作为主张占用费的计算依据,二审认为依据不足,并无不妥。且,四层框架立体虽有价值,但尚未完工。一审判决认为该建筑不具备独立使用价值,故不支持该部分占用费的诉请,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妥。肇**公司仅以四层框架立体有价值为由,主张一、二审不支持该部分占用费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不支持肇**公司损失赔偿的诉请是否错误的问题。肇**公司申请再审称荣**司拆除部分建筑物,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其以代位权为由请求荣**司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但查一审、二审中,肇**公司并没有明确以代位权为由主张赔偿。因此,肇**公司以代位权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赔偿诉请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肇**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三)关于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拆除围墙的诉请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荣**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进行了改建、扩建,因此,肇**公司实际上也无法根据执行裁定,对四层框架立体、2个水塔行使所有权。鉴于此,生效的(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对于肇**公司无法收回地上建筑物造成的损失,由高要**源局按照“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中的抵偿数额,直接赔偿给肇**公司。肇**公司认为在行政判决后,其仍拥有四层框架立体、2个水塔的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上述行政判决,对于荣**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仅确认为违法,并没有予以撤销。荣**司为销售、储存成品油、燃料油业务,具有一定危险性,拆除围墙不符合安全需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荣**司在讼争土地上兴建围墙并无违法,从而不支持肇**公司拆除围墙的诉请,并无不妥。(四)二审判决判令支付占用费而不判令退回占用物,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基于2008年2月28日“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一审判决认为肇**公司在裁定后取得了四层框架立体、2个水塔的物权,但是在2012年6月21日行政判决做出后,肇**公司基于高要**源局赔偿义务的确认,不再拥有该物权。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占用费,而不支持退回原占用物,二审判决对此予以了维持。因此,肇**公司主张判令支付占用费而不判令退回占用物,存在矛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肇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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