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刘**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齐东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18日,刘**向中山市**东管理区支付购买地名“冷巷仔”路边土地0.24亩价款3600元。1998年11月30日,中山市国土局作出中国土征复(98)8396号《关于刘**申请受让土地建楼房的批复》,载明:关于刘**受让土地建楼房的申请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市政府同意,征用东区齐东村委会位于村内土名“冷巷仔”的荒地三百三十七点九平方米(折五分六毫九),并以协议形式出让予刘**作住宅用地,该地使用期七十年(即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六八年五月五日止)。1999年5月6日,中山市**委员会与刘**签订征地协议书,载明:征地单位刘**,被征地单位齐**委员会,用地位置东区齐东村,用地地块土名冷巷仔,申请征(划)用地土地总面积0.5亩,土地类型及附着物名称荒地,补偿用地面积0.5亩,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13800元/亩,小计6900元。

2001年7月9日,刘**取得坐落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即涉案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37.9平方米,土地使用终止时间为2068年5月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制改革变化,原中山市**东管理区于1998年撤销,设立中山市**委员会,2001年年底名称变更为中山市东区齐东合作经济联合社,2002年年底后,名称变更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2011年8月15日,刘**以齐东经**社非法占用其土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请求齐东经**社停止侵害,将占用刘**土地的铁棚拆除。在该案诉讼中,刘**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书,请求齐东经**社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暂计72000元(按每月3000元,暂从2011年3月6日计至2013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后刘**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经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有限公司进行测量,2013年11月13日该测绘公司作出《关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用地位置示意图的测量说明》,载明:经实地测量,铁棚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齐东经**社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搭建使用的占用刘**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的铁棚。刘**认为,根据上述测绘图纸,可以看到部分土地已经规划为道路,无法使用。刘**于2014年7月4日以齐东经**社一直未予拆除上述铁棚并归还土地,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土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齐东经**社向刘**支付非法占用土地使用费108000元(暂按3000元/月,从2011年3月7日计到齐东经**社实际返还土地给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诉讼中,刘**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齐东经**社支付占有使用费(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估价报告中的占有使用费现值计算)。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刘**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深国策评字J(2014)G090032号土地占有使用费估价报告,土地占有使用费评估结果明细表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占有时段土地用途使用权面积(平方)月平均使用费(元/平方/月)土地占有使用费(元)占有使用费现值(元)2011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宅337.94.201419216206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501824719844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801946320159201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5.201511115111合计6701371320双方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估价报告申请复核。刘**认为:对估价报告没有异议,应当按估价报告中的占有使用费现值计算损失,占用面积按土地使用权面积337.9平方米计算,虽然齐东经联社搭建的铁棚占用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8.2平方米,但涉案土地的性质为住宅,齐东经联社占用了涉案土地可以使用的大部分面积,导致刘**三次办理报建手续均无法建房。齐东经联社认为:对估价报告不认可,涉案土地上所搭建的铁棚虽然没有拆除,但估价报告中所评估的土地并非刘**所购买的土地,齐东经联社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对评估面积不予认可,涉案土地一直是闲置的,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刘**名下,刘**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亦即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齐东经联社搭建并使用的铁棚,占用刘**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178.2平方米。刘**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齐东经联社在涉案土地搭建并使用铁棚,侵害了刘**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刘**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无法建造房屋,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刘**请求齐东经联社支付占有使用费,即系要求齐东经联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齐东经联社虽对估价报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深圳市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所作的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刘**请求按估价报告的占有使用费现值计算赔偿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齐东经联社实际占用了涉案土地178.2平方米,刘**亦主张涉案土地部分无法使用,故应以齐东经联社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178.2平方米计算占有使用费。经核算,齐东经联社应向刘**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7447元[(71320元-16206元10个月31天6天)337.9平方米178.2平方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齐东经联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7447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783元,齐东经联社负担800元(齐东经联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评估费1500元(刘**已预交)由齐东经联社负担(齐东经联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齐东经**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清齐东经**社搭建铁棚之处是否占用登记于刘**名下土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齐东经**社占用刘**名下土地,与事实不符。2011年8月15日,刘**以排除妨碍为由将齐东经**社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判决:齐东经**社排除妨害,拆除占用范围内的铁棚。但登记在刘**名下的土地与齐东经**社搭建铁棚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铁棚占用的土地落入其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故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现处于审理阶段,尚未判决。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尚未生效的该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齐东经**社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以上述(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案的审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为判决依据,故原审期间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该1637号案审理完毕并生效后再行继续审理,但原审法院迳行判决,程序失当。三、刘**主张占有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刘**于2001年领取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而前述铁棚于1992年即已建成,如刘**关于该铁棚占用其名下土地的陈述属实,其关于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援引的评估报告没有考虑本案铁棚的实际使用情况,评估价格过高。五、关于涉案土地与齐东经**社出让给刘**的土地是否是同一块土地,齐东经**社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齐东经**社占用其土地,其无权要求齐东经**社支付占有使用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在2001年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四至、坐标清楚,没有异议,刘**是该土地的登记权利人。齐东经联社亦已就权属登记问题数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认定刘**的产权登记是有效的。二、齐东经联社占用涉案土地是持续存在的事实,铁棚至今未能拆除,刘**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前述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应当被采信。四、齐东经联社另行提起的诉讼是主张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刘**也没有收到过法院关于原审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案需要再审的通知。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依据齐东经联社在前述1637号中确认的其侵占涉案土地的陈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齐东经联社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在(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案中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土地四至图、报建批复书,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铁棚在2003年即已存在,刘**对此是清楚的,但一直没有主张过占有使用费。刘**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图纸上显示的铁棚是简易棚,与如今的铁棚面积、位置、构造均不一致;刘**一直向齐东经联社要求返还土地,并于2011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报建批复书是刘**向报建单位提交的报建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期间,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齐东经联社不服原审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三、二审期间,齐东经联社确认:1.(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打算申请再审;2.齐东经联社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65号,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刘**支付涉案土地中0.24亩面积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金,该案正在审理中;3.涉案土地上的铁棚现仍存在;4.不记得原审期间有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以原审庭审笔录为准。齐东经联社称其没有使用该铁棚,刘**对此不予确认,称该铁棚仍由齐东经联社实际占用。四、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未发现有齐东经联社在原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刘**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337.9平方米。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认定:齐东经联社兴建的涉案铁棚位于上述土地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齐东经联社现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亦未能证明上述已生效的1356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被依法撤销,故本院对上述登记以及判决认定事实均予采信。至于齐东经联社提起的另案诉讼,并不涉及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且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亦不能推翻现有权属登记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对齐东经联社二审期间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齐东经联社所建铁棚侵占刘**名下土地面积共计178.2平方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刘**的申请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估价报告认定,涉案土地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67013元,现值7132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报告申请复核,齐东经联社亦未能说明及举证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齐东经联社应支付刘**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占有使用费37447元,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齐东经联社上诉所称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齐东经联社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上诉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