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黄**、陆**、何**等与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黄**、陆**、何**、庄**、庄**、甘**、潘**、农秀春、凌**、易**、李*、黄*、麻桂花、陆**、黄**、零达国、黄**与被告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于佳、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于佳与凌**为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兰**、黄**、陆**、何**、庄**、庄**、甘**、潘**、农秀春、凌**、易**、李*、黄*、麻桂花、陆**、黄**、零达国、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黄**、陆**、何**、庄**、庄**、甘**、潘**、农秀春、凌**、易**、李*、黄*、麻桂花、陆**、黄**、零达国、黄**诉称,原告于2005年先后向百色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马头镇成龙路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一层B99、B100、B101、B102、B103、B105、B106、B108、B110、B111、B112、B115、B118、B120、B121、B122、B123、B128、B132、B143、B145、B149、B150号商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于佳先后承租凌秋*购买的该小区一楼一层B113号商铺从事个体工商业,未经与原告协商许可,擅自将原告共同拥有的B112-B113号之间的道口死封为1间商铺使用,取得收入占为已有,损害了原告占有物权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九个月,每月2000月)占道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占用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层B12号-B113号商铺之间的入口通道(拆除第二道门,并不再私自占用该通道)。

被告辩称

被告于佳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方是租用商铺业主的商铺进行经营的,租凭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1000元,且已付清给业主凌**。至于业主凌**与原告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支付给原告占道使用费18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在租用B113商铺时月租1000元已全部交清给业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辩称,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B112-B113号之间的通道不是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占道使用费18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停止占用该通道,必需将该通道恢复到2009年以前规划的原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是幸福花园住宅小区的业主。

证据二、商铺分割示意图、商铺面积测绘报告,证实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B112-B113号之间的通道是原告所有。

证据三、商铺出租协议书,证实被告于佳承租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B113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封死通道使用。

证据四、整改通知书,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被告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各业主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争议现场进行拍照,并附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证实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B112-B113号之间通道的现状。

被告于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设计示意图,与现状不符;证据四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自己未看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凌**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商铺分割示意图不能证实原告自己享有该通道的所有权;被告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送达给被告,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凌**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兰**、黄**、陆**、何**、庄**、庄**、甘**、潘**、农秀春、凌**、易**、李*、黄*、麻桂花、陆**、黄**、零达国、黄**于2005年向向百色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成龙路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一层B99、B100、B101、B102、B103、B105、B106、B108、B110、B111、B112、B115、B118、B120、B121、B122、B123、B128、B132、B143、B145、B149、B150号商铺。被告凌**与罗某肯(现已过逝)亦于2006年向百色长**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成龙路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一层B113号商铺,2009年被告凌**未经原告及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将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B112-B113号之间的通道增加一套防盗门,限制其他业主自由出入该通道。2013年9月1日被告凌**将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一层B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于佳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年9月1日,月租金为1000元。由于幸福花园住宅小区B112与B113号之间的通道增加一套防盗门,限制原告等业主自由出入该通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占道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共九个月,每月2000月)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占用幸福花园住宅小区B112与B113号之间的入口通道,并拆除在该处增加的防盗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2009年被告凌**未经原告及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将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B12与B113号之间的通道增加一套防盗门,限制其他业主自由出入该通道的行为损害了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原告作为幸福花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其他共有权人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拆除幸福花园住宅小区B112与B113号之间通道增加的防盗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将幸福花园住宅小区一楼一层B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于佳使用,被告于佳已全部付清租金给被告凌**,且幸福花园住宅小区B112与B113号之间的通道属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佳支付通道使用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凌**拆除其在幸福花园住宅小区B112与B113号之间的通道增加的一套防盗门,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凌**负担7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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