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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与廖**、廖**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诉被告廖**及第三人廖**、廖**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诉讼继承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的1/10产权。诉讼过程中,被告继续收取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的相关收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并长期霸占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和403房屋使用至今都未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以及至2013年1月止的406号首层房屋的相关收益。然而,当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霸占使用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及收取406号首层房屋的相关收益,且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及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廖**、廖**各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屋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3083.05元(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租金参考标准34元/平方米计算,即整个房屋每月租金标准为14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的父亲、原告廖**与被告及第三人廖**、廖**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廖**的父亲已于1997年10月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由廖**继承3/5份额,廖**、廖**、廖**与廖**各继承1/10份额;等。判决后,廖**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

2011年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廖**、廖**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主要为:第三人廖**、廖**分别将各自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的13.119平方米部分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70元;租赁期限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在租赁期内第三人将房屋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将房屋分租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租赁期满应交还承租房屋及设备给第三人;等。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3.18㎡,套内建筑面积37.51㎡;原告廖**、廖**与第三人廖**、廖**各占1/10份额,被告占6/10份额。该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廖**、廖**与第三人廖**各占1/10份额,被告占7/10份额。

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提起(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诉讼。该案诉讼中,被告表示从199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该案判决被告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30元)向两原告分别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使用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有权按上述份额收取涉案房屋的收益。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份额分别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每月租金标准为1468.12元,即1/10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146.812元/月,该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使用费应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涉案房屋的住宅租金十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宜,但不得超过两原告主张的146.812元/月的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但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46.812元的标准。

二、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但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46.812元的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将其应支付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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