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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岑**与岑瑞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岑*明诉被告岑**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岑*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岑*明诉称,被告是原告黄**的女儿,从1993年开始,被告便占有了原告位于顺德区的案涉房屋,并且用作出租,出租期间的租金全部由被告收取。被告是原告黄**的女儿,以前的可以不追究,但由于黄**及丈夫岑**现已年长,需要生活费用,故近二年的租金需请被告返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讨均被拒绝,而且被告谎称原告黄**写有遗嘱将上述房产赠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占用土地使用费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辩称,一、案涉房屋不是岑**的;二、涉及的土地一部分的是被告夫妇出钱购买的,另一部分是生产队分给被告的;建该房屋是被告投资建的,当时被告一家人谈好的,房屋建好以后,被告占用了多少地,按照市价补偿给家人,原告岑**当时已经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但是中途搁置了,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该房屋就作出租使用了;案涉房屋是岑树焜、黄会弟带被告去狮山附近找施工的包工头建设的,建房屋是岑**一家帮忙建的;三、原告称被告占用了房产不是事实,房屋出租一直是岑树焜经办,签订合同,收取租金;原告称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不是事实,岑树焜收取了以后自己留200元,剩下400元给岑**;最近两年房屋都没有租出去;四、原告称多次追讨,被告拒绝给付不是事实,原告之前根本没有提过;五、原告曾经写过遗嘱将房产留给被告是事实,并不是“谎称”;六、案涉土地以及房屋的分配和补偿问题,双方本来表示协商,但是原告拒绝协商,因此一直都没有协商。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两份,证明黄**与岑**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岑**,黄**的曾用名是黄**。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黄**、岑**。

4.个人建房用地使用土地申请表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地罚款收据一张,配套费收据一张,用地管理、耕地占用税收据一张,证明案涉土地具备了办证条件,两原告从1997年开始申请用地,直到今年3月1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颁布下来,两原告才可以建设,以前被告的建房是违法的临时性建筑;收据显示的款项是被告代交的。

5.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岑**、黄**于2014年6月23日将案涉土地相关权益以遗嘱形式确定全部由原告岑**继承。

6.电费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5月被告还在缴纳水电费,案涉房屋还在出租。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收据都是我方出钱的,只是以原告的名义去办理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约一份(附租房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岑**名下的银行存折首页复印件一份,岑树焜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一直是由岑树焜经办出租事宜,水电费一直是由岑**缴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岑**只是帮被告管理。

2.岑**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生产队分给黄**、岑**、岑**等四个人的,岑**占有一部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案涉土地本来是岑伟明的,当时岑伟明年龄小,就用他母亲的名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

3.岑**、黄**在2006年写的遗嘱一份,证明岑**、黄**曾经立过遗嘱将土地给岑瑞仪。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欺骗岑树焜、黄会弟去立的遗嘱。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就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故不作审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其丈夫岑**生育了三名子女,包括原告岑**、被告岑**及案外人岑伟棠,均已成年。案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是以岑**、黄**的名义于1991年3月3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约在1995年,岑**出资在该幅土地上建设房屋,但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房屋建成后,岑**对该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期间还进行过出租。2014年3月14日,岑**、黄**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将岑**之前在该幅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拆除。因双方对案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黄**、岑**起诉要求岑**支付占有期间的占用费。岑**亦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本案诉讼中,黄**、岑**确认,岑**出租该房屋期间,岑**曾帮岑**管理和收取租金,岑**每月从中获取200元,岑**曾以黄**、岑**的名义缴交案涉土地的用地管理费、罚款等。

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黄**及其丈夫岑**在广东**事务所见证下立下《遗嘱书》一份,遗嘱载明:狮山前路一街一巷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黄**和岑**共有,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67.62平方米,在当时的村集体分配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黄**、儿子岑**、岑**和女儿岑**共有,但当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仅用了黄**和岑**名义。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后,黄**已用其他房屋所有权方式向其作了补偿。所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归黄**所有。现因夫妻俩年老,为解决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故在我俩有生之年特立此遗嘱,指定上述房屋产权完全交由岑**一人继承,其他人员不得干涉。在我俩百年归老后遗嘱继承人可凭该遗嘱到司法机关办理继承法律手续。

又查明,2014年6月23日,黄**及其丈夫岑**又在广东**事务所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书》,遗嘱载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岑**、黄**名下,该房产属于我们俩的份额由岑**一人继承。在我们百年归老后,遗嘱继承人可凭该遗嘱到司法机关办理继承法律手续,其他人员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占有其建设用地建设房屋并出租收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占有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虽登记为两原告名下,但两原告亦认为其权属人应包括两原告和案外人岑**,即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属人并不完全反映所有的权属人。被告与两原告及岑**之间是亲属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另案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提起确权之诉,无论被告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幅土地上出资建造房屋并居住、管业了近二十年,两原告和岑**对此应当知悉,如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占有侵害了其权益,本可提出返还案涉土地或消除妨害的请求,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两原告和岑**此前对被告的建房行为提出异议,且岑**还曾协助被告对该房屋的出租进行管理和收取租金,再结合黄**、岑**还曾2006年9月12日立下遗嘱表示待其两人死亡后案涉的土地使用权由岑瑞仪继承,虽然黄**、岑**在2014年6月23日又另立遗嘱对此另作处分,但上述事实说明,黄**、岑**此前曾有确认案涉土地及上盖建筑归被告之意,原告黄**是在2014年3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把案涉土地上的上盖建筑拆除,此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占有属非法侵占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基于其出资建造房屋并曾代缴案涉土地的用地管理费用等事实,而对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不存在非法侵占的问题,原告已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在被告的占有状态结束后又再要求被告支付其占有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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