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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黎**、刘**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黎**、一审被告刘**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桂R0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之前原告拖欠被告黎**的轮胎款、修理费。2013年2月7日,原告的桂R0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万利停车场洗车,被告黎**发现后,即扣押该车停放至安港停车场。之后,被告黎**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轮胎款及修理费。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交纳担保款至法院,被告黎**于2013年6月14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上述货车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254204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桂R0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广西中**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南宁)第1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人员对评估所涉的牌号为桂R0xxx7号的货车的停运损失实施了市场调查,对该车辆实施了现场查勘,并对车辆运营市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实施了公认的资产评估程序后,评估所涉车辆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25034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依据及结果有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5454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其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将视为违约,造成另外一方经济利益严重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80000元经济损失,其中任何一方连续30日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令对方在经营生产利益严重受损,则合同自动终止,80000元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原告还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广西**限公司出具的收取违约金80000元收据、转账凭证各一张。原告据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因为违约照成原告支付广西**限公司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损失未发生,不应该有违约金。

原告提交了其与贵港市**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银行扣款通知、银行回单、付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时,贵港市**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8日银行通知贵港市**务有限公司,称黎耀权的车贷已经连续四期逾期;贵港市**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原告支付该款及违约金给贵港市**务有限公司等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黎**之前存在轮胎款等欠款纠纷,但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私自扣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书证实为250342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说法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的前提是造成另外一方经济利益严重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此类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贵港市**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04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3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通知,在车辆被扣前原告即已经逾期交付银行贷款,因此,原告称该损失系车辆被扣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停车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342元。被告黎**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刘**作为黎**的妻子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参与了扣车,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赔偿原告黎**经济损失251342元。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8元,由原告黎**负担1920元,被告黎**负担46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才扣押被上诉人货车的。因2011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轮胎款40050元,至今一直未给付,上诉人多次催其偿还未果。2013年2月7日,上诉人看见被上诉人的司机在洗车场清洗桂R货车,上诉人让该司机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商谈偿还轮胎款事宜,被上诉人到达后表示暂时没有钱,可以先押着货车,等过了农历大年初六再还钱取车。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写下保证书,但被上诉人不愿意写,上诉人只好在当天报警,用来证明自己并非擅自扣押货车,而是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之后,在双方约定的大年初六,被上诉人并未还钱,故货车一直押给上诉人。2013年4月12日,因担心被认为是私自扣押货车,上诉人再次报警并作笔录。一审期间,在场证人李**亦出庭作证证实当天扣车过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私自扣押被上诉人的货车属事实错误。二、《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于停运损失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并且被上诉人起诉时核算的停运损失为15万元,而报告书却评估出250342元,该评估结果有待法院核实或责令评估机构作出说明。并且,该评估书说明,停运损失是建立在产权合法、资料真实、保持原用途等四个假设的基础上。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而被上诉人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与司机签订的《货运司机雇佣合同》等材料不真实,表现在被上诉人货车的核定载重为15.605吨,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运货量和送货单,其载运货物重量都在56吨以上。并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机工资《收条》,内容说明司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3月工资,而既然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扣押了被上诉人的货车,怎么还存在支付该两月工资给司机的可能?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过后,前往广西**限公司了解情况,而该公司已不在登记地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为250342元的依据不充分。另外,因为货车是被上诉人自愿质押给上诉人作为轮胎欠款的担保,故停车费10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辩称,在2013年2月7日,司机通知被上诉人说有人要扣货车,其赶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因为要轮胎欠款问题要被上诉人写下欠条,被上诉人认为有些欠款并不真实故不愿意写欠条,上诉人就把货车开走。过后被上诉人找过几次上诉人想要回货车,并在2013年3月26日向狮**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不成,之后双方还因此事打起来,这些情况派出所都有记录。在2013年5月23日,双方在派出所再次调解此事,被上诉人都愿意支付4万多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仍不同意归还货车给上诉人。如果不是上诉人私自扣押,怎么会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都不归还?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其他资料俱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为了和平解决本案纠纷,只要上诉人赔偿100000元,被上诉人愿意了结本案纠纷。

一审被告刘*媛辩称,同意上诉人黎**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广西**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合法注册,至今未注销。该公司目前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二、上诉人承认,其基于担心被认为是私自扣车从而报警的行为,只有其单方面报警记录。对于一审期间的《资产评估报告》,其虽然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私自扣押被上诉人货车的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扣押货车的行为已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双方纠纷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有相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有同意扣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上诉人轮胎款未还的情况,但这并不是上诉人扣车的理由。对因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货车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

二、对于上诉人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为证实因扣车造成的损失250342元,提供了广西中**有限公司做出的桂大公评报字(2013)(南宁)第1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诉人虽主张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不真实,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上诉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而认定被上诉人因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50342元并无不当,而1000元停车费是因上诉人扣车所造成,亦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1342元是正确的。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就其损失只需赔偿100000元即可了结本案纠纷,该行为属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黎**赔偿被上诉人黎耀权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黎**负担4698元,被上诉人黎**负担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7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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