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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秋城与林**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黄秋城、原审第三人林**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定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按林**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林**邮寄开庭传票,相关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法联系”被退回。为充分保障林**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另定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5月21日上午,本院办案人员到林**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在林**确认的送达地址找不到林**,在场人员又称其雇主不是林**,其系受他人雇佣卖瓷砖,故本院办案人员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在该场所打开的大门边,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201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林**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或其是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林**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林**邮寄开庭传票,相关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法联系”被退回,此后本院又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于林**确认的送达地址,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应视为送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对其上诉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林创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受理费1516元,由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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