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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有限公司与史**、杜**、闫福田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杜**、闫福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陇**法院作出(2011)陇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宇**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投资开发建设陇县宇峰花园住宅小区,为保证小区正常供暖,原告筹资建设了小区锅炉房及供暖辅助设施。建设中原告于2005年7月先后将小区内住宅楼卖于各业主,并在小区建成后负责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及冬季供暖,向各住户征收取暖费。因小区业主对原告的物业管理及供暖意见较大,经申报陇**建局调处未果,2010年宇峰花园小区的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由三被告担任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及副主任,实行对宇峰花园小区的管理。2010年11月10日三被告及部分业主以接管为由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开锁进入小区锅炉房及物业办公室,清点接收了相关财物资料,并自行安排人员烧锅炉,组织向小区各业主征收冬季取暖费,一直管理至今。另查,部分业主所持的购房合同中载明“暖气片、锅炉费用含在总房价内”,合同附件部分也作了详细注释,相对应的原告所持的购房合同中未作此项注明,附件部分注释不完整。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宝鸡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宇**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产公司在开发宇峰花园小区过程中筹资建设了锅炉等设施,并在小区建成后负责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及冬季供暖。在管理中因故与小区业主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及部分业主接管了锅炉等设施,上诉人遂诉讼到院。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锅炉财产权及物业办财产并赔偿损失3万元。但上诉人提供的格式购房合同文本与部分业主持有的合同文本不一致,部分业主所持的购房合同中载明“暖气片、锅炉费用含在总房价内”,故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请求返还锅炉财产理由不足。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物业办财产之请求,因上诉人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及损失数额,故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行为系代表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当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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