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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汪**、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邱**与原审被告汪**、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汪**、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汪*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邱**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在2007年与案外人徐**签订《海域租赁合同》,徐**将享有养殖使用权的位于大连经济**道高丽城海域的海底增养殖区转让给原告用于海珍品养殖。2010年9月,在原告补缴徐**所欠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前提下,发包方大连经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石滩街道)与原告签订《海域租赁合同书》,养殖范围为徐**承包的高丽城海域的海底养殖区范围,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金。2007年受让后,原告雇佣二被告在租赁海域进行海底投石改造,支付二被告投石人工费30万元。后原告发现投石养殖区有部分海域被二被告非法占用。二被告称,2005年7月31日,二被告与大连经济**道水产服务站(以下简称金石滩水产站)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该海域历史形成原因,始终由金石滩街道直接发包经营管理,其从未授权下设的水产站签订《海域承包合同》,对水产站工作人员私自与二被告签订海域承包合同也不知情,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所签合同非法。被告明知该部分海域先后由游艇俱乐部、徐**及原告养殖,还与水产站工作人员签订无效合同,不属于善意缔结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金石滩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享有经营、使用、收益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承包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25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汪**、汪**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海域使用权的事实;被告享有的海域使用权经原大连市满家滩镇人民政府发包,从2000年3月23日开始。2005年7月31日又与金石滩水产站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已经标注海图,确定了被告享有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原告所称原金石滩水产站站长构成刑事犯罪一节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此范围内。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邱**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法定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用益物权,本案受物权法(用益物权)调整,而非租赁权,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约定适用债权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徐**的合同范围已由原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1800亩左右海域变更为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上诉人同金**街道签订确认海域使用合同确认海域养殖区域同徐**所签合同范围。据此,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海域属于上诉人养殖范围内。2.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自认,其占有的养殖海域属于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域内。3.金水养字第014号、015号、016号三份《浅海滩涂使用执照》与金石滩**管理委员会二届主管海域的副镇长及水产站站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盖然性的证明了案涉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的地理四至,即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的地理四至为:东至庙上村管辖海域的西侧、西至河嘴子村管辖线海域东侧、北起干潮线、南至三辆车南端管理直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承包海域坐标图及其他证据,对其承包海底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也不能查清二被告承包海域的海底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案涉海域始终由镇政府、街道直接对外发包,从未授权其下属水产站对外签订发包合同。被上诉人与金**街道下属水产站在2005年7月31日所签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的无效合同,且己被(2010)甘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合同。另外,海域管理法以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超越权限批准用海的,批准文件无效,海域予以收回。四、被上诉人几次提交的海图,面积不一致、测量时间不同、图形不一样,这些证据材料自相矛盾,且其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大于违法合同项下海域面积。五、陈家村没有海底区域,只有海面,被上诉人原审开庭抗辩其承包海域中有部分为陈家村海域与事实不符。六、上诉人受让海域使用权后,曾委托被上诉人在该海域进行海底投石改造,被上诉人知晓该海域权属,因此,其所签订的无效合同不属于善意缔结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邱**一审起诉的请求看,包括两项:一是要求确认其对金石滩高丽城海域海底增养殖区享有经营、使用、收益权,二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汪**、汪**停止侵犯其承包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而上述两项请求,包含了确权和侵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的合同相对方及主体亦不同。鉴于此,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选择本案中的诉求及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另外,如果上诉人邱**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一审应查明案涉的海域不同时期到底谁有权发包、目前案涉海域的职能管理部门是谁?关于上诉人承包的高丽城海域海底滩涂岩礁增值区与二被上诉人承包的海域内的海底是何种位置关系,是否存在重合之处?关于此节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如有重合,一审还需查明汪**、汪**是何时开始在该区域进行养殖生产的。鉴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上诉人邱**已预交),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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