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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世捷开**有限公司、遵化开元汽**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世捷开元汽**限公司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世捷开元汽**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虽约定“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世捷开元汽**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本案系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产生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本院作为被告遵化开元汽**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世捷开元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世捷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是石家庄市长安区,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遵化市,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是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受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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