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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阳嘉**有限公司、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诉原审被告沈阳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原审被告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侯**、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在大连**开发区黄**路137号经营名扬美发厅。2012年10月16日,被**公司对位于该楼的劳动监察、仲裁等执法部门办公场所进行改造施工。被**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营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公司在施工期间每月补偿原告营业损失30000元(每月15日支付),如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水电施工、挖基础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停业,被告每天另外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000元,并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徐**为该协议提供担保。被**公司支付了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补偿款6万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营业损失补偿、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停业损失补偿被**公司未能支付。另外,由于被告施工现场自2013年7月20日至12月3日仍未恢复原状,故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3.5万元,合计41.5万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经与原告协商,在其门前搭设脚手架,以便于安全施工。原告以影响其正常营业为由阻挠被告正常施工,并强令被告拆除已搭设完成的防护棚。搭设及拆除的过程前后历经两次,导致工期延误。2.在项目使用单位大连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于当日将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补偿款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施工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营业损失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允许被告在其门前搭设脚手架以便正常施工,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极力阻挠施工,不允许被告拆除迁移其门头牌匾、转灯、LED显示屏,致使被告无法按照施工方案施工,自2012年12月8日起到2013年7月8日一楼美发厅上方的二层至三层部分停工,影响了整个施工进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3.为了使整体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被告改变了施工方法,采取了从三楼进行悬挑工字钢搭设脚手架,并在脚手架的底部满铺桥板、在桥板上加铺地毯进行密闭的方案,以防止杂物坠落,做到安全防护。施工期间没有占用原告所属范围内的任何空间,其营业不受任何影响,原告也一直处于营业状态。4.2013年6月26日,被告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对水、电设施予以拆除。2013年6月29日,原告自行停业。原告非因被告原因自行停业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13日施工完毕,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施工期间,未占用原告所属范围内的任何空间,原告营业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告自行停业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嘉**司的意见。我是履行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务行为,因为我是培训楼项目改造的现场负责人,为了保障此项目顺利进行,所以在担保人上签字,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公司与大连金州**区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承建大连**海西路137号劳动监察、仲裁等执法部门办公楼改造工程。该楼的一层东侧为原告经营的美发厅,原告租赁中国工商**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发区分行)使用。美发厅与改造中的办公楼共用水、电、暖管线。

2012年10月16日,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公司自2012年10月16日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被**公司愿意按月给原告补偿营业损失至施工结束日为止。每月给原告补偿营业损失3万元,施工结束应以撤销所有防护措施恢复原样为止。被告预先支付两个月的补偿款6万元整,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超过两个月未完成施工,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按天计算按月支付,每月15号为预先结算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公司负责满足为原告门前做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原告进出安全的情况下正常营业。被**公司必须保证水、电正常使用等原告正常营业所需的一切条件。防护措施宽应不少于门面尺寸,向前延伸1.5米;被告负责将原告牌匾、转灯、LED显示屏及方管造型架安装到防护措施前方,通道东西两侧做好正常营业指示牌。施工结束后,被告负责将原告的一切装饰设施恢复至施工前的原位。被告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把原告的安全措施以及迁移牌匾、灯箱、营业指示牌都完全做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公司在未完成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电、施工挖基础等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停业,被告每天另外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000元,按天计算,按月支付,每月15号结算。被告徐**作为建设单位派驻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在该协议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字。

补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补偿款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公司在拆除牌匾及在原告门前如何搭设脚手架等问题发生争议,牌匾等能移动。2012年12月24日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显示由于原告的美发厅阻挠而影响工程进度。被**公司因此改变了施工方案,采取在原告美发厅上方三层悬挑工字钢搭设脚手架进行施工。

2013年1月6日,案涉工程的使用单位大连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工**发区分行发函,要求将其所有的原共用给水、电力、供热管线进行分户,各自接入市政管网,并要求城管局解决原告美发厅牌匾超高问题。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牌匾因违章被城管部门拆除。2013年6月26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工**发区分行发函,通知2013年6月28日零时切断水电线路。2013年6月28日零时,水电线路被切断(建设单位与原告共用部分)。2013年6月29日,原告开始停止营业。2013年7月8日,美发厅上方二层至三层的施工基本结束,被告开始对原告使用的门面外墙面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施工结束,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建设单位呈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照片、录像、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劳动监察仲裁等执法部门办公场所维修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补偿协议》、《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总平面图、基础平面布置图及设计变更图、施工现场照片、《关于急需迁移给水电力供热管线的函》、《关于大连金**察大队消防改造有关说明》、《关于劳动监察及劳动仲裁大楼水电改造的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一审法院勘查现场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010年12月31日的照片,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止显示的时间不具排他性,被告又予否认,而不予采信。对被告重审中提供的派出所出出警记录、税务证明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物被他人侵占或妨害,占有人有权要求给予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嘉**司因施工影响原告的经营,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应按每月3万元补偿原告营业损失至施工结束日止。被告关于确定的损失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施工的义务。但在2012年12月24日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显示由于原告的阻挠而影响工程进度。监理公司是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其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应是原始记录,应是可信的。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大连金**察大队申请城管局解决原告的牌匾超高影响施工的请示,本院据此确认是原告未按补偿协议履行配合施工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如果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要追加补偿,在此前提下,原告应配合被告施工,牌匾即使未移除,被告施工对原告经营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原告未按补偿协议配合被告施工,则不能按补偿协议的约定主张赔偿。而且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导致被告更改施工设计,因而导致工期的延误,施工成本增加等,也势必造成被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未配合施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牌匾因违章而被城管部门拆除,虽然不是原告的主动履约行为,但客观上达到了补偿协议约定的条件,起到了配合施工的作用,故自此之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予原告营业损失补偿。对于6月28日停水停电问题,是大连金**察大队分户改造的原因,而非被告施工的原因,原告因此于2013年6月29日停业,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3年6月21日至7月19日的停业损失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竣工恢复原状的时间,监理单位只是证明了2013年7月13日完成美发厅自有门面的外墙面施工,并未证明同时恢复原状。结合被告重审期间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本院确认本案恢复原状的日期为报竣的时间即2013年8月10日,因为该报审表有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的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直至2013年12月3日才恢复原状的意见,鉴于照片系原告单方所拍摄,其载明的时间不具排他性而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补偿协议给予补偿的时间段为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的原告不配合施工日期)、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本院据此认定按4个月计算,共计1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还应支付6万元。被告徐**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鉴于其是建设方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其本意也并非由其个人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又未能有其委派的单位授权或追认,故该担保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补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9445元,由原告杨**负担8079元,由被告沈阳嘉**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宣判后,杨**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403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徐**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的施工需要,并没有任何阻碍施工的行为,更谈不上因上诉人的阻挠而影响工程进度。原审依据竣工报审表确认竣工时间错误。停水停电都是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停业损失。徐**在补偿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就应当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补偿协议是上诉人阻挠施工被上诉人不得已而签订的。补偿协议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上诉人应当确保被上诉人施工无阻碍,按补偿协议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在其门前搭设脚手架进行施工的先履行义务。如因占用上诉人门前空地进行施工,影响到上诉人营业,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补偿款。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影响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不配合施工的行为,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配合被上诉人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补偿款。上诉人自行停业与被上诉人无关,停业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其他方面同意嘉**司的答辩意见,徐**作为单位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协议上签字是为了促进上诉人和嘉**司之间达成一致,以便尽快恢复施工,其意思表示是见证人,而非提供担保。单位对其签字行为也没有追认,因此担保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第四次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最后手写“理发店店面影响工程建设”。2013年3月4日第六次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第2页第1行记载施工单位提出,“3月3日名扬造型会所阻挠⑦轴人工挖孔墩施工,请建设单位给予解决。”2013年3月18日第七次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记载,“工程拆除难度增大,发廊影响。致使总工期延长。”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公司因施工影响上诉人的经营,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上**公司有权施工,上诉人杨**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施工不能进行,则上诉人无权依据《补偿协议》要求赔偿。被上**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就不配合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改变施工方案证据不足,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4日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仅载有“理发店店面影响工程建设”,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阻挠施工的行为,原审以此为界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赔偿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18日两次监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的记载,可以认定因上诉人杨**的阻挠行为导致工程工期延长,因此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3日起因上诉人的阻挠行为导致的工期延长期间,被上**公司有权不支付赔偿费用。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的牌匾因违章而被城管部门拆除,虽然不是上诉人的主动履约行为,但客观上达到了补偿协议约定的条件,自此之后被上**公司应按约定给予上诉人营业损失补偿。对于6月28日停水停电问题,非被上诉人施工的原因,上诉人因此于2013年6月29日停业,责任不应由被上**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补偿2013年6月21日至7月19日的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竣工恢复原状的时间。因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其单方所拍摄,其载明的时间不具排他性,上诉人依据照片拍摄时间主张恢复原状时间证据不足;原审结合嘉**司重审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确认恢复原状的日期为报竣的时间即2013年8月10日,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应按补偿协议给予补偿的时间段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本院据此认定按6个月5天计算,共计18.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还应支付12.5万元。徐**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鉴于其是建设方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其本意也并非由其个人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又未能有其委派的单位授权或追认,故该担保不成立,上诉人要求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改判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沈阳嘉**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杨**补偿款12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944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7555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5220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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