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袁*、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袁*、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起诉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审理完毕,并作出(2015)独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二区*栋*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我已经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的手续进行了强制过户,现两被告拒不搬离及交付上述房屋,致使我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二区*栋*号房屋交付与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称:我不同意搬离,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我是用房屋抵押借的款,别人欠我的款没有还,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刘**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袁*、刘*,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刘*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二区*栋*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两被告未予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将上述房屋变更至原告王*的名下。2015年9月14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王*单独所有,2015年9月30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占有的上述房屋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及被告袁*的陈述、(2015)独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独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二区*栋*号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王*,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王*请求被告搬离并返还上述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辩解的不同意搬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刘**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二区*栋*号房屋交还给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35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袁*、刘*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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