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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杨**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购买宁夏**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产,房屋总价款26万元。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均办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与被告蔡*的母亲姜**系好友,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即搬出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银川市兴庆区房产,并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审法院释明,被告认为在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如有其他损失,可向法院提起反诉,被告并未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产并与宁夏**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而且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无权继续占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负担(此款原告杨**已预交,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产是上诉人母亲姜**购买,房产登记时因客观原因登记在被上诉人杨**名下,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公寓属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公寓缺乏证据支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不存在。位于银川**房产是我购买的,我以此公寓给上诉人蔡*的母亲姜**担保借款了40万元,因上诉人的母亲姜**不能偿还借款,我要求收回我的这套公寓抵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与宁夏**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产,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蔡*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后提交了原件,本院已进行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母亲姜**所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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