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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河新与居玛别克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新因与被上诉人居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新及委托代理人祁**,被上诉人居玛**及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新A8713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93吨,所有权人系新疆**贸总公司装卸运输部。2013年5月,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乌鲁木齐市**装修运输部使用。同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装修运输部与居玛别克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承包协议》,将新A87135号车辆承包给了居玛别克。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2O14年1月6日晚上23点30分,居玛**雇佣的驾驶员朱**驾驶新A87135号车辆,在孙**经营的大西北停车场大门处倒车时,不慎将停车场的大门标牌右侧碰撞变形。凌晨1时,朱**向该车辆的投保单位报案,中国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到现场出险,并制作《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核定财产损失为3000元。当日,因新A87135号车辆载有货物,孙**停车场的职工就让孙东*书写了一张欠条,将车辆的行驶证及欠条押在了停车场,朱**和货主卸货后,将车辆开回了停车场院内,朱**将欠条要回后离开。新A87135号车辆自2O14年1月6日停放在大西北停车场内。期间,居玛**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到孙**经营的大西北停车场内对新A87135号车辆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现场记载:“新A87135号车辆前面摆放着两块水泥板;居玛**与一名有内地口音的男子交涉,该男子要求居玛**修复撞坏的大门;停车场门柱系角铁焊接,西侧的门柱略有倾斜,居玛**与该男子协商未果后离开。”此后,居玛**、孙**因此事故协商未果,故居玛**诉至原审法院。因居玛**诉至原审法院后,孙**认为停车场大门也被撞坏,故另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36300元,原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调解,居玛**于2014年8月12日将该车辆及行驶证取回。

另查,孙河新系头屯河区火车北站大西北停车场的业主。2009年7月,从乌鲁**储运公司租赁了位于北站公路917号仓库大院从事停车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居**的驾驶员在孙*新经营的大西北停车场大门处倒车时,不慎将孙*新停车场的大门标牌右侧碰撞变形,侵犯了孙*新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新已另案诉讼赔偿其损失,故本案中不再赘述;而孙*新在居**的驾驶员将其经营的大西北停车场大门撞坏后,于2014年1月6日至同年8月1日将居**的新A87135号车辆停放在其经营的停车场厂内扣押,造成居**无法营运,也侵犯了居**的合法权利,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孙*新辩称未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经原审法院核实,居**的驾驶员朱**将孙*新经营的停车场大门撞坏后,第一时间就主动找到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定损,而孙*新认为赔偿数额较低不同意将车辆放行,后在2014年4月21日乌鲁**公证处到孙*新经营的大西北停车场内对新A87135号车辆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时明确记载:“新A87135号车辆前面摆放着两块水泥板,居**与该男子协商未果后离开。”上述事实均证明孙*新扣押居**车辆无法驶离现场的事实,故孙*新辩称其未实施扣押车辆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原审法院酌定由孙*新应当承担此事故的60%的责任;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积极主动的找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居**要求孙河新返还新A87135号车辆及行驶证的请求,因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居**已于2014年8月12日将车辆及行驶证取回,故对于居**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居**要求孙河新赔偿该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89600元(自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每吨800元16吨7个月)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共计7个月的期间,因孙河扣押车辆造成居**的车辆无法营运,故孙河新应当对所采取的扣押措施给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相关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月收入每吨800元计算停运损失较为妥当,新A87135号车辆核定载质量15.93吨,即15.93吨800元/吨、月7个月=89208元,孙河新应当承担60%即53524.8元(89208元60%)。

关于居**要求支付证据保全费1200元的请求合理,孙河新应当承担60%即720元(1200元60%);遂判决:一、孙河新赔偿居**自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共计7个月的期间停运损失53524.8元(89208元60%);二、孙河新赔偿居**公证费720元(1200元60%)。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非所请”,被上诉人在起诉中、庭审中均只提到“扣留”车辆,原审法院将其请求主动判为“扣押”;二、原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驾驶员将大门撞坏后,我方夜班警卫要求报警,但是其驾驶员害怕超载被查,要求不报警,将车辆抵押,日后来修复,并由货主带车去卸了货,次日凌晨驾驶员将车开来停车场交给警卫人员离开。证明双方建立了承诺修复大门,恢复原状的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我方警卫人员的行为形成一个动产置业担保关系。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修复大门的承诺。事实上我方并未事实非法扣押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我方实施了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三、被上诉人请求的停运损失是其自酿苦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居玛别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居**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将孙**停车场的大门标牌右侧碰撞变形,侵犯了孙**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另一案中已经裁判,本案不再赘述。由于居**驾驶员将孙**大门撞坏的行为是否成为孙**将居**的车辆长时间扣留的理由与条件。本院认为,孙**有权要求居**对其损坏的大门进行修复,但是无权私自扣留居**的车辆。其扣留居**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居**有权要求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因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判令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认为其自身不存在侵权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12元(上诉人孙*新已交),由上诉人孙*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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