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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陈**等与金新时、顾**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陈**、金*红诉被告金*时、顾**、金**、金*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陈**、金*红,被告金*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陈**、金*红诉称:原告金**、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时系原告金**、陈**的长子,被告顾*英系原告金**、陈**的长媳,被告金*超系原告金**、陈**的孙子,被告金*军系原告金**、陈**的次子,原告金*红系原告金**、陈**的女儿。因原告金**、陈**与被告金*军关系紧张,原告金**、陈**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坐落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XXX号及60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法院于同年6月26日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三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4/10的份额,并明确规定系争房屋楼房中间的一上一下房屋、厢房,以及后面三间小屋的中间一间房屋由原告金**、陈**使用。现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金*军仍占有上述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新时辩称: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书面答辩称:其对法院判决无异议,但其儿子金*的骨灰及照片放在上述房屋中,需要三、五、七年,以示纪念,但原告金**、陈**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顾**、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时系原告金**、陈**的长子,被告顾*英系原告金**、陈**的长媳,被告金*超系原告金**、陈**的孙子,被告金*军系原告金**、陈**的次子,原告金*红系原告金**、陈**的女儿。

因原告金**、陈**与被告金**关系紧张,原告金**、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金**、陈**、金**对系争房屋享有4/10的份额(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二、被告金新时、顾**、金**对系争房屋享有3/10的份额(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三、被告金**对系争房屋享有3/10的份额(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同时,明确规定系争房屋楼房中间的一上一下房屋、厢房,以及后面三间小屋的中间一间房屋由原告金**、陈**使用。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金**继续占有上述房屋,未能按判决要求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金**、陈**使用,故又引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金**应当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内容,将系争房屋楼房中间的一上一下房屋、厢房,以及后面三间小屋的中间一间房屋交付原告金**、陈**使用。三原告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4/10的份额,原告金**与原告金**、陈**共同使用上述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若要纪念其儿子金*,完全可以将其儿子金*的骨灰及照片放在自己的房屋中,不能侵占三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XXX号及604号楼房中间的一上一下房屋、厢房,以及后面三间小屋的中间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金**、陈**、金**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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