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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大亮与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孙**。

2013年1月1日,孙**出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孙**同意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每月付给朱**贰仟元。2013年1月24日,甲方(孙**)、乙方(雷欢)签订《租房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和103室(门面房约20平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一间住房约22平方,每月1,400元),提供给乙方做商铺或住房使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本合同共二十年,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前,先缴纳4,200元押金,每月房租为2,917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押金归还给乙方;乙方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房租费,首次付款2013年1月24日35,000元(从2013年3月1日开始算房租),第二次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35,000元,以此类推。双方约定乙方拖欠一年未付甲方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承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治安费、清洁费、房租费用、有线电视费;乙方有权委托他人或公司经营管理,包括转让、承包、加盟、委托他人经营、转租并签订合同(利润归乙方或乙方的委托人所有,乙方有权和经营方签订超过本合同期限的合同),并有权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甲方提前收回乙方使用的门面或干扰承租方正常经营的算违约,乙方只有做不到本合同期及被公安机关确认用该门面做违法犯罪的算违约;2017年3月1日房租递增5%到本合同期满,原与施**、唐**的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孙**的签名及手印。同日,孙**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雷欢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门面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叁万伍仟元,押金肆仟贰佰元。孙**对上述租房合同书、收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2月27日,孙**与雷*另签《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门面房,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租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其中扣除贰万肆仟元付于大房东朱**,余额壹万壹仟元整,孙**同意扣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付给大房东的房租18,000元,现孙**与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孙**房租中每年扣除1,000元18年还清。因雷*付给孙**,孙**没有付给房东朱**,朱**到房屋找麻烦,雷*又付给朱**18,000元,以后孙**在2032年2月28日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扰雷*将房屋对外出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孙**将102室房租每月贰仟元付给朱**,该补充协议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孙**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门面房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共计叁万伍仟元。孙**对上述收条、补充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6月20日,雷*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雷*委托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签订合同。后宏**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祝大*,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祝大*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并收取房屋钥匙二把。现祝大*使用系争房屋。

2014年10月,孙**长期患病需要资金治病,故诉请要求:1、祝大亮立即将房屋归还孙**;2、祝大亮支付孙**系争房屋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占用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孙**对其与雷*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孙**在未明确合同书条款的情况下即签字并摁手印,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书约定系争房屋的租期至2033年2月28日,且雷*可以将该房屋转租并委托他人管理。现雷*将该房屋转租给宏**司,宏**司将房屋租赁给祝大*使用,孙**并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系争房屋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虽然孙**对收条、《租房合同书》及此后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孙**诉请要求祝大*迁出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要求祝大*返还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孙**要求祝大*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占用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手印和签名虽然都是孙**的,但孙**对当时如何签名和盖手印,已经记不清了,孙**亦记不清是否收到过相应的租金。原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大亮辩称,其与宏**司发生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约履行,该房屋的来源、孙**的身体状况等与祝大亮无关。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雷*述称,其与孙**就系争房屋签订《租房合同》,雷*已经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8日,孙**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孙**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后面,应该知道房屋的使用情况,上诉人现在是想要双份租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宏**司述称,宏**司受雷*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和出租,宏**司将该房屋转租给祝大*,祝大*按时交纳租金及押金,宏**司也按时交纳租金。上诉人孙**现在是想收回房屋重新出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孙玉*认为其与雷*签订《租房合同书》时其意识不清,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孙玉*对其出具的收条确认已收到系争房屋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也表示不清楚,但孙玉*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孙玉*没有证据推翻《租房合同书》及此后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孙玉*诉请要求祝大亮迁出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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