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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北沿18号院“会贤堂”西数第7间的居民。1989年我取得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2011年11月26日下午,王**将供电局给我安装在大院门内电表的电线掐断,造成我家中无电。我随即拨打110报警。派出所虽然出警并做了笔录,但就恢复我家电表的电线原状的问题没有处理。我多次到西城区政府等部门上访,至今没有解决问题。2012年11月7日,我在给自己家安装门窗时,王**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无理妨碍我安装,并将我的门窗摔坏,我随即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王**仍然阻挠,警察当时仅作劝说,未对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王**和好时置业公司:1、将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北沿18号院“会贤堂”西数第7间房屋恢复通电(即将我家电线与院门口处的电表接好);2、不得妨害我安装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北沿18号院“会贤堂”西数第7间房屋门、窗;3、赔偿我的门窗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元;4、向我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天**公司共同辩称:刘*诉讼主体不适格,刘*起诉是排除妨害纠纷,刘*应该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合法的使用权人,但是刘*并不符合这两个资格。2008年5月5日,天**公司依法登记取得了前海北沿18、19号院的所有权,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故天**公司是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天**公司是从北京**校友会购买的产权,刘*同校友会及天**公司都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刘*所在单位是中**学院,在音乐学院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刘*对于涉诉房屋的使用是属于强占。基于上述理由,刘*对于涉诉房屋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刘*无权提起占有排除妨妨害之诉。天**公司及王**也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刘*所的切断电线及损坏门窗的情况都不属实,故我们不同意刘*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该事件没有发生,属于将来的事情,现在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所以,我们不同意刘*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相关事实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妨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受到的妨碍系王**和天**公司所为,王**、天**公司亦不承认存在刘*所主张的妨碍、侵权行为,故刘*关于王**、天**公司存在妨碍其权益的行为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刘*基于此事实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公司的产权证不具有合法性;2、我于1989年至今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3、王**系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在庭审中承认去过涉案房屋处,而且有证人证明其将我的物品损害,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4、我的住所及财物受到侵害后即报警,公安机关已将该案立案并在承办中。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侦办此案件没有结案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刑事为主,民事为辅”的民事审判原则。故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北沿18号院的所有权人,刘*等人对该房屋产权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刘*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庭审中,刘*提交其户口簿、房屋使用契约、中**学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刘*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对于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王**、天**公司表示不认可刘*实际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不认可刘*对涉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刘*还提交照片一张用于证明电表的现状,提交收条及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刘*的门窗遭王**、天**公司破坏后其又购买门窗的花费。王**、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主要陈述了其于2012年秋天某天中午在涉诉18号院内听见、看见四、五名三十多岁东北口音的男子与一女子发生争吵,看见刘*报警后警察到场,警察欲将铁门抬进院内被上述男子阻止;证人陈述不知道上述男子的姓名,并称刘*平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系中**学院分配给刘*的宿舍。刘*另申请证人洪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其于2012年11月6日左右的一个下午,在家看到有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从楼上往下扔铁门和窗户,此后有人报警,警察欲将物品搬进去但被天**公司的某个人阻止,最后协商未果,就将物品放置在马路边上;证人陈述刘*实际居住在涉诉房屋中,涉诉房屋系中**学院分配给刘*的房屋。王**、天**公司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第一个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其所事实与刘*所事实的时间不相符。证人无法证明刘*所的事实与王**和天**公司有关,无法说清在场人员。第二个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人与天**公司曾经有过诉讼且已经败诉,同时,证人所的事实与王**和天**公司也不相符,证人无法说清具体人员。2名证人系其他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诉讼中,一审法院应刘*申请至厂**出所调取了相关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该材料中没有王**、天**公司承认其存在刘*所诉侵权行为的记载,亦无公安机关对相关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王**和天**公司所为的认定记录。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2012)西民初字第16440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29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3970号行政裁定书、一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主张王**和天**公司将其房屋的电线掐断并将门窗摔坏,但王**和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而刘*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均不能证明刘*主张的侵权行为系王**和天**公司所为。据此,刘*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刘*上诉主张天**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上诉主张其与王**和天**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其仅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受理回执单,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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