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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田夫诉彭惠根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柏**,被上诉人彭**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彭*根系***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人。1993年或1994年,彭*根将该房屋交给周**使用,周**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之后,双方为该房屋占用产生纠葛。

原审又查明,2010年起该房屋空置,2013年彭**叫人开锁后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周**发现后将房客劝离,周**于2014年6月将该房屋重新装修后入住。

原审另查明,彭**以及彭**妻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2004年至2009年、2012年的租金由彭**向上海市某区某镇房产管理所缴纳,2013年、2014年由周**缴纳。

诉讼中,周**坚持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不作评估。

原审审理中,彭**请求法院判令:1、周**搬离***房屋;2、周**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原审庭审中,彭**明确30,000元损失为周**占有房屋后将原装修拆除的损失。周**辩称,涉案房屋是周**在1993年5月时出资10,000元买下的,当时要求彭**写下凭证,但彭**不愿意写,周**考虑到有熟人介绍也就算了。在2013年清明期间,周**曾要求彭**过户,与彭**发生争执。该房屋在2010年起一直空置着,直至2012年周**想去装修,发现该房屋被彭**租赁给他人,周**找到该房客,该房客在2014年3月搬出后,周**重新装修后入住。周**当时买入该房屋时,没有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要求周**搬离系争房屋,提供了该房屋的租赁凭证,证明彭**是该房屋的租赁人,且在周**居住期间,同样向房管所缴纳了租金。周**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的,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有关买卖的任何书面凭证,而房屋买卖作为大宗交易,按一般常理应当出具书面凭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周**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周**应搬离系争房屋。对彭**要求周**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房屋;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负担470元,周**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声称双方间是公房转租关系,但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常见条款语焉不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根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词,双方当时只有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未谈及租赁。从金额和支付方式上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在1993年对于一间面积仅为28.6平方米的使用权房屋而言,该金额只可能是买房的款项,且租金通常为按月或者按季支付,被上诉人称该款为系争房屋十年的租金,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形成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属于有权占用,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辩称:双方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要求排除妨碍,将系争房屋收归被上诉人使用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测试”,以确定双方间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且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被上诉人仍为系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但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而入住系争房屋,故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一定的依据,属于有权占有。现上诉人认为双方间是公有住房使用权买卖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间是公房转租关系,对此,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予以确定。在双方之间是买卖还是租赁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以其公房承租人身份而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搬离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彭**要求周**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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