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及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热办公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天津**热办公室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录诉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零号路光荣楼某门某号房屋系天津**有限公司享有产权的房屋,原承租人系原、被告的父亲周**。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经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租该房屋的某号卧室及后院,被告承租某号房屋,双方相邻居住。2011年,政府统一给小区住户办理暖气安装事宜,原、被告分别到天津**热办公室办理暖气安装。安装人员到家中经勘察认为原告居住的卧室的管道安装需要从被告的卧室经过,否则无法铺设管道,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原告的安装,原告承诺对被告的装修造成毁坏愿意全部赔偿,负责修复,被告还是不同意。致使安装人员无法施工,只能退还安装费用,待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再行缴费办理安装事宜。原告与被告多年协商未果。原告现在身体严重患病,行动不便,寒冬无法采用自行烧煤取暖的方式御寒,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经被告居住的房屋铺设红桥区零号路光荣楼某门某号房屋的暖气管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的居住条件不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我的房屋已经装修过了。原告把该单元房的后院封上了,在我的墙根下磊了一道墙,影响我的采光和通风,原告也没有和我们商量安装暖气的事宜,是让居委会的主任给我打电话,不是他本人和我商量的。当时是原告不让安装暖气,现在又要求安装,所以不同意。

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天津**热办公室述称,原告曾经缴纳过安装暖气的费用,但由于原、被告未能协商好,我办公室又把该费用退还给了原告。同意在原、被告协商好的情况下按规定为原告安装暖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光荣楼某门某号房屋为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有,由原、被告父亲周**承租。该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一卫一厨,小院和某居室相连接。周**于2009年3月5日死亡,原、被告之母薛**于1993年4月死亡。原、被告曾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由周**居住使用某号房屋及后院,由周**居住使用某居室及厨房、厕所、房厅,后周**在后院磊墙。平日被告周**使用单元门,原告周**使用后院门。2011年天津市出台相关政策,为该楼安装暖气,由于原告居住房间安装暖气必须从被告居住使用的某居室及厨房、厕所、房厅经过,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未能安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对因安装暖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09)红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照片四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光荣楼某门某号房屋,其中原告对某号房屋及后院享有使用权,被告对某居室及厨房、厕所、房厅享有使用权。被告阻止第三人天津**热办公室为原告居住使用的某号房屋安装暖气,致使原告使用该房屋的利益遭到侵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第三人为原告居住使用的某号房屋安装暖气的过程中,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被告所述原、被告现居住条件系原告造成,以及原告在后院磊墙影响其采光和通风等理由,并非被告阻止安装暖气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安装暖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天津**热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周**居住使用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光荣楼某门某号房屋安装暖气,被告周**予以配合,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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