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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武国宝、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95年7月,原告名下承租的原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住房拆迁,被安置到本市仙霞西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居住,原告仍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父母也居住在内。后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原告在母亲故世后欲入住涉讼房屋,但该房由被告以照顾母亲临终为由入住后占据至今,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搬出,故要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同意搬离,但被告目前身体不好,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并且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补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告与父亲王**、母亲顾**原居住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1995年7月因上址房屋动迁,另行安置上述三人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结构为一室(使用面积18.90平方米)一厅(使用面积9.30平方米),租赁户名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记载:迁入户口,户主王**、父王**、母顾**。

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房屋系被告名下承租的公房,户主为被告,在册人为儿子姜*、外甥女潘*(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之女,2000年4月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桂苑村29-1-3迁来)、姐姐姜**(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与原告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2009年9月从安徽省迁来)、姐夫潘**(姜**之夫,户籍迁来时间及原户籍地同姜**)。姜**自述其一家三口另行在外借房居住。

涉讼房屋最初由王**、顾**夫妇居住,原告在他处居住。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不在本市,被告外甥女潘玮*和王**、顾**夫妇在涉讼房屋内生活过一段时间。王**、顾**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14年12月7日去世。2012年9月,顾**患病期间,被告入住涉讼房屋照顾顾**生活直至老人去世,嗣后被告居住涉讼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诉讼来院。现涉讼房屋户籍户主为原告,在册人原告之妻系2010年4月从他处迁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房租收据、固定电话初装费及电话账单、申请液化气费用、垃圾费和防盗门费用、电费以及用于支付父母就医和丧葬等费用,被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保洁保安费、煤气费、水电费、电信费及用于顾**就医和丧葬费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讼房屋自1995年7月分配之日起,公房的承租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各项费用的申请、开办以及缴纳费用的户名也均系原告,原告是涉讼房屋的受配人、使用人,依法享有居住权。被告则在他处另有住房,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房屋的承租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告父亲王**去世后,被告于2012年9月以照顾母亲顾**为由入住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12月7日顾**去世,期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嗣后被告继续占有涉讼房屋至今,拒不搬离,并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可以另行寻求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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