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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钱宏伟、钱秀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花诉被告钱宏伟、钱秀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秀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花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钱金*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搬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西市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钱金*一起共同生活。钱金*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后,被告钱宏伟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同年5月5日法院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9的份额。但被告钱宏伟仍不让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由于原告无其他房屋居住,现只能在亲戚处暂住。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宏伟辩称:对(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无异议,但原告对系争房屋只有1/9的份额,原告应按1/9的面积居住。

被告钱秀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1991年8月15日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立基人口为4人,即顾**、钱**及被告钱宏伟、钱秀苇。顾**系钱**的前妻,于2001年4月20日死亡。钱**与前妻顾**生育了儿子钱宏伟、女儿钱秀苇。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钱**登记结婚。钱**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法定继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9的份额(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二、被告钱宏伟对系争房屋享有4/9的份额(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三、被告钱秀苇对系争房屋享有4/9的份额(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原告以无其他房屋居住为由,故又引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内容,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9的份额。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另有房屋居住。故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并无不当。因此,根据原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前面平房东侧一间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钱秀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钱秀苇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宏伟、钱秀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西市街XXX号房屋前面平房东侧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杨**居住。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负担20元(已付),由被告钱宏伟、钱秀苇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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