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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沈*等与沈**、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沈*、陈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沈*、陈某某,上海市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沈**、王*。

2002年12月28日形成的《备忘录》主要内容:甲方为上海三**限公司,乙方为韦道广、张**、张**、吴**,乙方自愿购买学府路XXX弄XXX号楼XXXA、XXXB号顶层空间(无产权),价格为壹佰元整。该顶层空间的平面分隔已经乙方实地勘测,对其状况清楚明了、无异议,并愿意按甲方备忘录中和以后提供的所购房屋《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相应约定合理使用该顶层空间,其中备忘录约定如下:一、不得改变该顶层空间的结构及管线;二、不得对外租借;三、不得住人;四、不得放置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六、该顶层空间的使用期限与所购物业使用期限一致;七、该顶层空间的保养、维修均由乙方自己承担。

2002年10月14日,上海**限公司(甲方、卖方)、沈**、王*(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XXXX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3.8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81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暂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3,201.17元,甲方定于200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该预售合同并未涉及系争坡顶空间。

2005年3月20日形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韦道广、张**、张**、吴**将XXXX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王**、魏**、王**,该合同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33.94平方米,并未涉及系争坡顶空间。

2013年12月29日,王**、魏**、王**(卖售人、甲方)、陈**、沈*、陈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X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3,350,000元,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4年3月17日,XXX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沈*、陈某某。产权登记信息中未记载系争坡顶空间相关内容。

现陈**、沈*、陈某某涉讼,要求判令对方立即腾空XXXX室房屋上的系争坡顶空间,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同时支付该空间使用费9,6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等人提供上海市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号顶楼相关照片,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至上述现场查看,该20号、21号顶楼空间相通,顶楼建筑物并未标识任何门牌号码,其中顶层右侧空间靠近入口处由沈**等人占用,用于堆放杂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上海市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号顶层空间并未记载于XXXX室、X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并未计入产证面积,《备忘录》所称的“XXXA”、“XXXB”顶层空间亦未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得以体现。根据陈**等人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查看的结果,上述20号、21号顶楼相通,该两幢房屋的业主均可通向顶楼,系争坡顶空间位于顶楼左右两侧,并非XXXX室、XXXX室房屋的组成部分,陈**等人所述的该空间亦非其专有部分,其称对系争坡顶空间享有权利,并要求对方返还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沈*、陈某某要求沈**、王**空上海市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坡顶空间,并将上述坡顶空间恢复原状后返还陈**、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沈*、陈某某要求沈**、王*支付上海市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坡顶空间使用费9,6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沈*、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系争坡顶空间的认定,未对其形成来源进行了解,也未正确适用有关司法解释,仅以有关房地产权证上无记载,即确认该空间是小区的共有部分,明显不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系争坡顶空间虽未被登记在XXXX室房屋产权证上,但其符合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等有关司法解释的两项规定,应认定为XXXX室房屋的专有部分。根据系争坡顶空间的所处在XXXX室房屋上方的位置,被上诉人也无权侵占上诉人房顶上的部位,故无论系争坡顶空间是否属于共有,上诉人对于自家楼顶的部位亦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侵权。此外,从使用习惯和功能设施看,系争坡顶空间与XXXX室形成一个整体,完全属于XXXX室的附属空间,若出现开裂和渗水等问题,也由XXXX室业主自行维修,无法动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而且该坡顶空间的水电设施也是与XXXX室统一计量,被上诉人私自改变电路,将系争坡顶空间的电路转接至其室内才造成目前的现状,并且导致上诉人仅有的另一间坡顶空间无法使用照明。原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邻居证言等证据不顾,草率判决认定系争坡顶空间是共有部分,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理,上诉人亦可根据原审判决,以业主的身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全体顶层业主要求拆除坡顶空间的锁具,排除妨害,这势必引起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混乱。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辩称:对于上诉人制作的坡顶空间简图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系争坡顶空间。原先就无隔断,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储藏室我还未打通时”是原审法院记录错误,被上诉人也未仔细阅看有关笔录。被上诉人没有签过《备忘录》,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坡顶空间的原先结构,至于上诉人与其出卖方交接系争坡顶空间,被上诉人不清楚,且其直到现在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看到有关房屋顶上的结构封顶,所谓的系争坡顶空间与下面的房屋结构不一定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据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提供的XXXX室原产权人购房时的《备忘录》证明该产权人享有过“XXXA”、“XXXB”顶层空间,而且目前XXXX室屋顶上方的系争坡顶空间确被对方占用,但是该系争坡顶空间是否上述《备忘录》中的顶层空间,以及上诉人购买XXXX室时,即享有了系争坡顶空间的使用权等的直接证据尚不充分。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材料,除有关简图等,被上诉人确认外,其他材料亦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举证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经现场查勘后,未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享有系争坡顶空间的上诉诉请,尚欠缺足够的证据,其可在证据确凿后再行主张。鉴于目前系争坡顶空间的使用权难以认定系上诉人所有,故其有关使用费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其应在享有系争坡顶空间使用权证据充分,并经依法确认后,可一并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沈*、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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