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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肖**弟媳。肖**父母分别名为肖**、王**,李*丈夫名为肖**,肖**、王**、肖**均已过世。

2001年4月,肖**原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大连路房屋”)遇拆迁。2001年4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管理站与肖**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由上海市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管理站拆除大连路房屋,其支付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469,70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置人数为肖**、王**、肖**、李*、肖*(肖**之子)、肖**(引进安置)六人。根据协议约定,货币化安置款按安置人员等额分配,自行购置居住房屋。

2001年4月16日,肖**、王**、肖**签订《委托购买住房协议》,委托上海控**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11.7平方米,房款为330,000元。补充条款注明:肖**、王**、肖**用动迁支票支付房款,多退少补。2001年7月12日,由肖**与出售方潘**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长阳路房屋产权登记为肖**。2001年9月30日,肖**、王**、肖**的户籍从**连路房屋迁入长阳路房屋,三人亦入住长阳路房屋。

李*与肖**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李*母亲单位增配的位于青云路公房内,直至1992年由肖**单位配套了位于上海市安国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安国路房屋”)。后出售安国路房屋,并于2003年购买了上海**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由李*一家三口居住在新村路房屋内。2006年6月,李*与肖**离婚。2010年5月,肖**被确疹患有胶质瘤。2010年10月,李*与肖**复婚。2011年2月,肖**留下公证遗嘱,称肖**对于新村路及长阳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归李*所有。2012年7月,肖**去世。2014年8月,李*通过公证方式,继承肖**的遗产,取得长阳路房屋产权。2014年10月,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肖**携物品迁出长阳路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名下无其他房产。李*称肖阿*在获得拆迁安置款后,支付给肖**100,000元要求其另行购房,肖**对此予以否认,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大连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之一,对拆除大连路房屋后所获安置款享有权利。长阳路房屋是用大连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购买而来。购买后,肖**即入住长阳路房屋并迁入户籍,且他处又无房,故肖**对长阳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李*要求肖**迁出长阳路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李*要求肖**携物品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连路房屋拆迁款已分割,肖**已取得动迁款。长阳**房款与大连路房屋动迁款无关,且肖**并未实际长期居住在长阳路房屋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辩称:大连路房屋拆迁取得了动迁款,用该动迁款购买了长阳路房屋。肖**从未拿过大连路房屋动迁款,且其长期居住在长阳路房屋内,他处无住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大连路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员,有权得到安置。大连路房屋拆迁后,肖**等人用动迁支票购买了长阳路房屋。李*上诉称长阳**房款与大连路房屋动迁款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后肖**入住长阳路房屋并迁入户籍,且他处又无房,故肖**对长阳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李*上诉称肖**已取得大连路房屋动迁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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