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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银都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许*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8月30日,许*与顾**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顾**。婚后,许*与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9月许*携女离家出走,许*与顾**分居后,顾**随许*及许*父母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2012年9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许*与顾**离婚,顾**随许*生活。许*与顾**离异期间,系争房屋实际由顾**及其母亲居住,2012年10月,顾**母亲报死亡。系争房屋现户籍在册人口为,许*与顾**及双方之女,以及许*父母。嗣后,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审理中,许*表示,许*及其女儿现在浙江省许*父母处借住,为女儿能在上海读书,希望顾**迁出,愿意补偿顾**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许*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顾**基于与许*的婚姻关系,居住于系争房屋,但许*与顾**现已离婚,两人婚生女随许*生活,故系争房屋由许*及其女儿居住使用较为妥当。现许*自愿补偿顾**15万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许*要求顾**搬离系争房屋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银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二、许*应于顾**搬离上址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人民币1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许*负担人民币40元,由顾**负担人民币40元。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与许*结婚,将自有房屋出售,出售款用于双方婚后开销,现系争房屋是顾**唯一住房,许*补贴顾**的15万元不足以支付顾**在外的开销,原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传票,致使顾**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障,一审程序有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原本就是许*,顾**的户籍迁入时基于婚姻基础,现双方已经离婚,共同居住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婚后出售自有房屋,并用于婚后开销生活的,许*除系争房屋没有其他住房,现仅能借住父母处,且承担了女儿高额的学费,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顾**为证明其将自有房屋出售用于婚后开销,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调查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情况,提供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及《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各一份,征询表及通知书上载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付**,与王**于2000年10月差价换房。被上诉人许*对顾**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材料上载明的户名与顾**无关,无法证明顾**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系争房屋是许*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顾**因与许*结婚而居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基于目前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婚生女儿随许*生活的事实,认定系争房屋由许*及女儿居住使用较为妥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在许*自愿补偿顾**15万元的基础上,判决顾**搬离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顾**上诉对原审法院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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