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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与周**原为夫妻,后于2004年离婚。1991年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周**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当时,甘**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周**户籍在单位(集体户口)。两人共同分得上海**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甘**为承租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5.6平方米。根据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记载,甘**与周**可分得面积为10平方米,投资购买5平方米面积,故分配15.6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分得系争房屋后,两人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此后,甘**离开中国,前往西班牙。2004年,甘**回国,于当年12月7日与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一切财产归男方;三、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之后,甘**即将本人的户籍迁往其姐姐处。之后,甘**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也未向周**提出过要求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由周**一人居住。该房屋目前的租赁户名仍为甘**,房屋内户籍仅周**一人。直至2014年,周**意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所属物业公司致电甘**,甘**与周**进行了电话通话。甘**于通话中向周**提出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周**对甘**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现甘**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姐姐家人口变化,其无法居住姐姐家,他处无房,只能在外租房居住,遂向周**要求居住系争房屋,但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周**不得妨碍甘**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中,甘**表示,系争房屋是分配给甘**与周**两人的,但提出系争房屋的5平方米面积是甘**单位出资购买的。周**对此予以认可,称其单位也出资购买过系争房屋面积,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双方均认可,离婚之时,除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外,双方无存款、股票等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关于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约定,甘**于庭审中表示,双方属于“好聚好散”的类型,双方离婚之时关系较好,因此,周**虽然要求甘**户籍迁出,但仍同意甘**离婚后可以居住系争房屋。周**则否认曾做出过上述意思表示。

甘**认可自己曾申请廉租房、申请因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仍为甘**而未被准许的事实,并表示若法院认定甘**对系争房屋没有权利,则甘**可以申请廉租房,若有权利,则甘**要求主张权利、居住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甘**与周**于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财产归男方。离婚之时,房屋内的旧家电家具显然并无多少价值,双方也认可没有大额的存款、股票等财产。而系争房屋虽为公有住房,但该房屋可以转变为售后产权房,转变之后可以上市交易。因此,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居住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是,甘**于离婚后即将本人户籍迁离,此后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也未向周**主张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直至十年后才在电话通话中主张权利。从甘**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甘**于离婚时已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现甘**反悔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要求周**不得妨碍其居住,法院不予支持。甘**提出的双方间存在甘**可以随时回系争房屋居住的约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周**对此也予以否认,故甘**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甘**请求法院判令周**不得妨碍甘**居住使用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分配时含上诉人的份额。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未提及房屋事宜。离婚协议中一切财产归男方并不包含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系公房,根据当时的政策,不能作为货币(即财产价值)进行分割。申请廉租房时,经咨询有关部门,是有关部门认定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利。十多年来并非上诉人不主张权利,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其联系时,始终不予理睬造成的。上诉人现无处可居,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来辩称:双方离婚时,既无子女也无债务,当时讲明财产及房屋归周*来。民政局是专业机构,办理离婚肯定会问及房屋分配的问题。被上诉人身体不好,且之前系争房屋一直欠付多年租金,因此,被上诉人想等经济条件有所改善后去变更承租户名,故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去年,被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打算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后再卖出,故前往物业公司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物业人员告知,2004年时凭着离婚协议是可以办理户名变更的,但是现在必须要由上诉人本人到场才能变更。被上诉人不愿意联系上诉人,因此,变更一事一直未被解决。上诉人在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后,上诉人即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且不再居住系争房屋。双方对此居住状况十余年未持异议,直至上诉人欲申请廉租房而引发本案的诉讼。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在离婚时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作出了约定,即被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而上诉人不在系争房屋居住。故现上诉人提出居住系争房屋的要求,显然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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