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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从2007年7月至2030年12月31日止,继续承包顺道子0.5亩无一棵果树的果树园子地,承包后我让王**经营管理,不知道什么时候王**又让他哥哥王**经营管理。2015年4月我栽在顺道子的28棵果树苗子被王**拔掉,发生冲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我土地,赔偿果树苗子和栽植经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于2007年7月1日与兰家**员会签订的兰家沟村果树承包合同中,只标注有承包地的所处的地界名称,和承包地面积等内容,而没有标明承包地的四至范围。通过到兰家**委员会、钢屯镇镇政府调取王**的承包合同,均没有标明王**承包地的四至范围。而被告表明其所耕种的土地是村上分给其的果树园子地,其已经耕种经营三十三年,对耕种的土地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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