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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与被告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与被告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柴**,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兴集团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同河津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委会)签订一份滩地承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已经生效,双方依法履行。2014年11月份,作为村民的被告无故纠集村民对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无理阻挠收割,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期间,连**委会、阳村乡政府多次进行处理调解都无效。现原告为了防止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月15日,原告振兴集团与连**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承租了连**委员会黄河滩地1078亩;

2、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承租款付至2015年;

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张**对原告承租的连伯水源地(黄河滩地)的土地界限、设施、机井维护、土地平整等全面负责管理。同时为了保障土地资源能得到合理使用,允许其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开展农定生产经营活动;

4、2014年12月28日反映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连**委会交涉承包水源地的承租费交纳问题;

5、2015年3月31日请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请求阳村乡人民政府、阳**出所、连**委会制止连伯村民起哄捣乱、无理取闹、强行挡工事件;

6、阳**出所材料一份及证人张徐敬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被告许强录无理阻挠原告收割,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同时2014年11月份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给造成损失。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同意,系无效合同,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法,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其没有经营农业活动方面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连**委会的帐目上没有该笔款项,收据上的任**并非连**委会的会计,收取承包费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且原告交承包费的时间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已经终止,该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继续履行其主体的合法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形式不合法,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委托书的内容是变相承包土地,内容不合法;对证据4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原告振兴集团与连**委会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租连**委会黄河滩地为工业水源地;原告承租滩地(水源地)面积为1078亩。承租地四至界限为南至运城**有限公司承包地东西大路为界,西至黄河大坝150米处,北至连伯与苍头之交界,东至吕家滩地与黄河农场地南北大路为界;每亩每年承租费为70元,共计75460元,承租期内不得涨价;承租地的期限为50年,自2004年1月15日至2054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付两年承租费,共计150920元,其中内含押金一年,如能正常执行合同,押金则视为承租最后一年的承租费,否则连**委会不予退还;原告以后每年的12月底前交清下年度承租费,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连**委会有权将土地收回;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合同签订后,连**委会向原告交付了承租地,原告按约向连**委会交付了承租费。2013年及2014年原告与连**委会因部分承租地被沿黄公路征占,承租地减少,多年未予补偿,连伯村与苍头村地界不清,致使其公司所租用土地200多亩无法正常使用等有关合同履行事宜产生纠纷,经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连**委会交付了2013年及2014年两年的承租费15092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连**委会交付了2015年承租费7546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对原告黄河滩地(水源地)的土地界限、设施、机井维护、土地平整等全面负责管理,如有矛盾发生,可以代表原告全权予以解决,同时为了保障土地资源能得到合理使用,原告允许张**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后张**组织翻耕机到黄河滩地(水源地)翻耕土地,被告许**与他人进行了阻拦。2015年6月8日张**组织收割机收割小麦时,被告许**与他人再次进行了阻拦,后经**出所及连**委会调解,被告许**同意由连伯村书记张**牵头先把小麦收割保存至河津**限公司,但不得由原告拿走。庭审中被告依然明确表示会阻拦原告处理小麦、阻拦原告在黄河滩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连伯村委会签订的《承租合同》内容合法,且双方自2004年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至2015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承租合同》取得黄河滩地(承租土地)后,委托张**对黄河滩地进行全面管理并发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禁止经营的规定,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张**在黄河滩地进行的管理及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并承担,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阻拦原告实施翻耕土地,收割小麦、处理小麦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承租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属无效协议,且原告交承包费的时间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村民会议的同意与否是连伯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承租合同》的对外效力,原告在其与连伯村委会就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虽然迟交了2013年及2014年承租费,但其已于2014年7月14日补交了该两年的承租费,于2014年12月31日交纳了2015年承租费,且连伯村委会收取了上述承租费,故《承租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并未终止。被告称原告营业执照没有登记从事农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其不具有从事农业活动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有权不经批准改变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项目之外的经营范围,原告在其承租黄河滩地作为工业水源地期间,在黄河滩地上开展农业活动,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是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管理水源地措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在承租期间在黄河滩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称其2014年11月份并未阻拦原告开展农业活动,其2015年6月8日阻拦原告收割小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以保障其对承租土地的合理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8日阻拦原告收割小麦,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继续阻拦原告处理已收割的小麦、阻拦原告在黄河滩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侵犯了原告对承租土地的使用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西**限公司有权处分其存于河津**限公司的小麦,被告许**不得阻拦;

原告山西**限公司有权对其承租的南至运城**有限公司承包地东西大路,西至黄河大坝150米处,北至连伯与苍头交界,东至吕家滩地与黄河农场地南北大路的黄河滩地行使经营使用权,被告许**不得阻拦;

驳回原告山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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