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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三保、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三保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向刘**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刘**位于杨庄乡东高庄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四至及草图并注明了边长。刘**、高三保系邻居,2012年3月份,高三保将刘**宅基地上的东小房拆除并翻盖。在翻建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南市区**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解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2012年9月10日刘**对南市区政府向刘**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2014年7月29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刘**撤回对南市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庭审中,高三保称其翻建是受刘**的委托,并称拆毁翻建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与刘**、刘**无关。另刘**当庭撤回对刘**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高*保在刘**宅基地上翻建行为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高*保称其翻建行为系受刘**的委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刘**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称刘**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本案审理期限延长,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刘**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刘**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三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建筑物其所有权归属于刘**,高三保系实际翻盖的帮工,高三保只是按照刘**的委托进行翻盖,争议的建筑与高三保无关。上诉人没有权利去拆除刘**的小东房,也没有义务去履行拆除该建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刘**对争议的建筑物不具备所有权,无有效的法律凭证,只是上诉人用来侵害被上诉人宅基地幌子。上诉人称受刘**委托,又称没有权利去拆除刘**东小房,再说翻建系其一个人所为,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在被上诉人刘**的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高三保主张诉争的建筑物其所有权属于原审被告刘**,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故对上诉人高三保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三保主张其翻建行为系受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高三保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高三保在刘**宅基地上翻建行为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上诉人高三保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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