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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捍疆原籍是定州市留早镇胡房村,现居住的房屋位于郑*玺房后,此宅基地1987年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户主为郑**(系**捍疆三叔,现已去世),宅基南北长36.6米。**捍疆提供的宅基平面图纸南北长38.7米(从郑*玺房基后根到**捍疆现住房基后根)。**捍疆居住的房屋原先由案外人曹**居住,当时门垛是他垒的,垒时郑*玺不同意,曹**说不住时再将门垛拆了,后来让**捍疆拆,**捍疆不同意,郑*玺将门垛拆除了。胡房村委会证实双方为庄*界限、门口座落发生矛盾,郑*玺坚持找出灰界解决此事,**捍疆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捍疆现可以从郑*玺房东的胡同过道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席**、郑**实质是为庄*界限和门口座落发生纠纷,但宅基地登记表上的南北尺寸和席**提供的图纸尺寸也不一致,双方的纠纷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席**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宅基地登记表上的户主不是席**,也没有证据证实席**对房屋有所有权。因此,席**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席捍疆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所被侵权的住宅是上诉人爷爷奶奶留下的祖产业,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以上诉人叔叔郑**的名义进行了登记。上诉人的父亲、叔伯从未对房屋、院落进行分割,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院落的使用权,上诉人依法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这个房子所有权不属于席捍疆,1987年宅基地登记的是席捍疆的叔叔郑**,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席**、被上诉人郑**为庄*界限和门口座落发生纠纷,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席**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但其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上的户主是郑**,席**亦无证据证实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审认定席**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席**上诉理据不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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