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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同时作为周**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编号060931090003020记载为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1-4栋3门407-410)系公产房屋,计租面积46.94平方米,其中大间由被告李**居住使用,小*由二原告母亲赵**居住使用。1991年3月1日被告李**、二原告之母赵**与天津**医院签订协议书“经医院分房委员会决定,现将坐落红桥区南头窑宜兰里4栋3门407-410号偏单元一套,分配给李**(大间)、赵**(小*)两同志。现李**、赵**同志商定如下:一、厅内壁橱由小*使用。(即赵**同志使用)二、方厅、厨房、煤气灶具均两家共同使用。为方便生活双方尽量不在方厅、厨房内堆放杂物。厕所两家共同使用。阳台如在厨房两家使用。三、共同遵守公房管理条例,订户人李**,小*居住人赵**不予订户,但需出示租赁合同时,订户人应予合作,需使用时,订户人必须给予使用。四、订户人协议系按公房管理条例制定,但赵**同志享有该单元内小*房屋永久居住权。天津**医院盖章,协议人李**、赵**签字。”赵**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赵**去世前与原告周**共同在诉争房内居住。周**系精神残疾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天津市**联合会于2014年2月14日给其下发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为12010519620805395663,该残疾人证记载监护人为周**。一审法院经与天津市**联合会核实,残疾人证真实有效。周**因病情加重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安**院住院治疗,后因病多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安**院住院治疗。

被告李**于2013年9月份进行房屋装修,并将诉争房的防盗门予以更换,并在防盗门上贴有便条告知周**待其出院后给被告打电话,然后给其钥匙。

现二原告起诉,原告周**认为其作为原告周**的监护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不得妨碍原告进入房屋居住通行,并给付原告单元门房屋钥匙;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意将单元门房屋钥匙给付原告周**,不同意将单元门房屋钥匙给付周**,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进入房屋居住通行并给付原告单元门房屋钥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公产房屋系天津**医院分配给被告李**及二原告的母亲赵**共同使用,在天津**医院见证下被告李**与二原告母亲赵**已就诉争房使用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周**在其母赵**去世前一直与其母亲在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小间内共同居住生活。周**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原告周**作为原告周**的监护人享有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亦负有监护人的法定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周**作为周**的合法监护人有权利也有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周**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对周**的残疾人证真实性不认可,对周**的监护资格持有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房屋钥匙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问题,其主张诉争房屋系公产房,每月需缴纳房屋租金37.25元,因原告没能在诉争房居住使用,主张自2013年9月至今交纳的房屋租金500元应当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周**因病住院未在诉争房居住使用,但并不影响其每月按时向公产房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金,交纳房屋租金是原告作为公产房屋使用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邻里之间应当本着团结友爱、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营造和睦相处的居住氛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不得妨害原告周**、周**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小间的占有使用;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周**;三、驳回原告周**、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父母及哥哥在诉争房内居住是真实的,其他都是无中生有。首先,周**到现在都不知道他弟弟把我告到法庭。第二,周**母亲去世后,周**自己不能自理,因跑煤气他弄不了,邻居报警后是派出所把周**送到医院去的,周**放弃了周**的监护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我在一审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实,一审法院都已经验证过了。上诉人说给我哥钥匙,但一直没给。上诉人对我的怀疑,没有依据和证据。上诉人没有赔偿我损失,现在一直占着我们的房子,诉争房屋是我母亲生前单位分配给我母亲的,我母亲去世后,我和我哥哥作为我母亲的子女,都有权利进去那间房子,上诉人没有权利指定谁可以进谁不可以进。我要求排除侵害,给我们房门钥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发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偏单元系公产房屋,经案外**染病医院分配,被上诉人之母赵**与上诉人协议确定:“上诉人享有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大间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之母赵**对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小间享有永久居住权”。虽被上诉人之母赵**已经去世,但被上诉人周**在赵**去世前即在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小间居住,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经天津市**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人,同时确认被上诉人周**为监护人,被上诉人周**作为被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周**放弃了被上诉人周**监护权的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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