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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与史淑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成润、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成润、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史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西斋堂村(以下简称西斋堂村)原有该村村民史**建造的三间房地基,该房地基是西斋堂村为照顾残疾人史**而批给其使用的。史**去世后,其母亲于**经村委会同意成为上述房地基的使用人。史淑花强行在上述地基周围垒起了围墙,安装了大门,将于**、史**的房地基圈在里面,并将于**、史**地基损害,影响了于**、史**对地基的占有使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淑花拆除围墙、大门,使于**、史**能正常行使管理权利并恢复地基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史淑花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史**是小城镇户籍,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且未经过县级批准,其没有取得涉案宅基地;第二,史**占有地基但没有房屋,没有取得地基使用权,且该地基不是遗产,于成润无权继承也没有合法取得地基的使用权;第三,在于成润未合法取得地基和地基使用权情况下,其与史**的协议无效,史**没有取得地基的使用权。于成润、史**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拆除围墙大门并恢复地基原状,故不同意于成润、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系于成润之子,史**因病双腿截肢,后于2007年3月9日去世。史淑花居住在西斋堂村*区**号院,西**委会为照顾双腿截肢的史**,将西斋堂西村头马路边一块垃圾场地给史**作为房地基,该地位于史淑花房屋南侧,史**生前于此处建有三间房屋地基,但地基上未建有房屋。于成润、史**曾以排除妨害为由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法院)起诉,门**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于成润、史**的起诉。于成润、史**对上述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于**、史**主张史**所建房屋地基经西**村委会批准,在史**去世后由其母于**继承,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原村委会主任杜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门头**法院向证人杜调查,其称约2005年,为照顾残疾人史**,村委会同意将上述宅基地给史**建房使用,但未经过村委会两委班子商议且未办理书面的审批手续。史淑花对于**、史**的上述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

于**、史**为证明史**是于**地基的合法使用人,向法院提交西**委会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史**病故后,其子女及母亲于**与本村村民史**达成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不违反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村委会予以确认”。史淑花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于**、史德臣为证明史淑花在涉案房地基的后面建房,并将房地基用围墙和大门圈起,妨害于**、史德臣对房地基的使用,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史淑花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于**、史德臣为证明史**已不在世,向法院提交斋**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史淑花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西斋堂村*区**号院南侧有三间房屋地基,但无地上物。史**修建围墙将该地基圈入院中,院南建有大门,史**于院内新建东房三间,新建东房占了涉案地基的一部分。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于成润、史**明确表示请求占有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使用该地基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地基,是西**委会为照顾残疾人史**而提供给其使用的,该占有状态是指向特定人,未形成权利的占有状态。史**生前仅在房地基上建有地基,未进行建房,其去世后,其对该房地基未形成权利的占有状态亦随之消失,他人无权对该权利进行继承,因此于**仅能对房地基上的地基材料享有权利,对该房地基不能享有占有权利,故于**、史**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成润、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委会为照顾残疾人史**,让其建造的三间房屋,房屋未建成时史**去世,留下了三间房的地基,此后,西**委会重新确认该地基归于成润使用,于成润重新占有该地基并非依据继承而取得。于成润将该地基转让给史**也经西**委会确认。故于成润、史**对该地基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于成润、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史淑花针对于成润、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史**是小城镇户籍,其无权占有宅基地,且未经县级政府批准,史**未取得宅基地;史**未建成房屋,未获得地基使用权,该地基不是遗产,于成润无权继承也无权取得地基使用权;于成润未合法取得地基及其使用权,其与史**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于成润、史**的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698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本案中,史**生前仅建造了涉案地基,其去世时并未完成房屋的建造,其建造地基的行为并不足以形成对涉案地基所占土地的控制和支配。而史**已在该地基周围建造了房屋和院落,形成了对该土地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其管领力已及于土地上的附着物。故在史**未形成占有的情况下,于**无法基于继承占有该土地及地基。而西**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为于**、史德臣创设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状态。故于**、史德臣以占有妨害为由,要求史**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成润、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于成润、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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