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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1990年11月结婚,1992年4月9日生有一子乐1,2002年夏天我俩离婚,2004年9月复婚,2014年3月7日再次离婚。2013年年底,丰台区菜户营拆迁,北京**402室(以下简称2402房屋)是一居室的周转房,周转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4日。我向我弟弟张1借钱一次性交清了三年房租65000元,以及水、电、燃气费。2014年1月1日,被告住到了该周转房里,我和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因为闹矛盾所以我一直没住进去,孩子也没住进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房租54000元、押金3500、物业费4059元、门禁卡200元、有线电视调试使用费1008元和水费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婚姻过程,2402房屋是丰台区菜户营的周转房,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一直由我居住,原告没有跟我说过交房租的事,她跟张1借款的事我不清楚,但听孩子说过一次说是借了5万元,原告交房租时我们双方没有离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7日,北京丽**有限公司(搬迁人,甲方)与张(被搬迁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房屋需搬迁,被安置人口3人:张、乐和乐1。各项搬迁所得款总计1731275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支付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公共维修基金补贴360

68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两套:菜户营地块10、菜户营地块13。购房款共计1

248000元。

2013年12月27日,张(承租人,乙方)与北京东管**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402房屋由乙方承租,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居住人数为2人,最多不超过3人,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3年,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总计54000元,有线电视调试使用费648元/3年,卫生费360元/3年,物业管理费4059元/3年,租金合计59067元,一次性支付。房屋押金3500元,门禁、中水卡、电卡、燃气卡、钥匙等押金200元。北京东管**有限公司向张出具五张收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402房屋系周转房,乐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单独居住2402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北京**商务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丽泽景园周转安置房补差价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三年房租及押金等费用。根据双方所述及现有证据,2402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周转房,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均有权居住使用。鉴于原、被告已经离婚,难以共同居住,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等款项。因租房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次性交纳的租金等费用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应偿还原告一半房租,对于房屋押金3500元和门禁等押金200元,可待退租交接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房租折价款二万九千五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乐负担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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