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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与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徐*、渭南市临**有限公司、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与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徐*、渭南市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樊**、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司、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司诉称,2013年7月8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钟**A-赣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司机李**)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11公里+636米时,与前方三车道停放的被告周**驾驶的陕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停放在陕E号车前方的被告徐*驾驶的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宁A-赣J挂车和陕A号车均撞至右侧护栏外并起火。造成原告司机李**受伤、及原告所拉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公路右侧隔离网外的果树损坏、公路设施损毁。此次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钟**负主要责任,徐*、周**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徐*为被告凯**限公司职工,周**为被告樊建卫雇工。此次事故致原告经营使用的宁A-赣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拉运的价值120余万元的货物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与委托货运方就全部货物烧损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00元;二、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被告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司辩称,新**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为新**司系车辆的销售方,按照新**司与被告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新**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被告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陕E在太**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保额上限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陪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太**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周**与被告徐*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20%。本案事故发生以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莲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太**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也已经承担。被保险人新**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如若不能提供,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在太**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太**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故本案赔偿应该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由人**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诉讼费人**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公司与宁夏**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外包合同》一份,由原**公司承包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重型半挂引车及重型地平板半挂车总计105辆进行货运运输,其中包括车牌号为宁A及赣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7月8日23时30分,原**公司司机钟**驾驶原告经营使用的宁A-赣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司机李**)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11公里+636米时,与前方三车道停放的周**驾驶的陕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停放在陕E号车前方的被告徐*驾驶的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宁A-赣J挂车和陕A号车均撞至右侧护栏外并起火。该起事故造成李**受伤、事故中三辆车及三辆车上的货物均受损、公路右侧隔离网外的果树损坏、公路设施损毁。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咸公交福认字(2013)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钟**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周**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驾驶的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凯**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且办理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周**系被告樊**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陕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司名下,该车辆系被告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新**司购买,被告新**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办理不计免赔险。

2014年4月4日,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凯**司、徐*、樊**、周**、新**司、人**司、太**公司共同赔偿原**公司道路清障施救费25000元、果树损毁10500元、货物损失1525215.81元共计1560715.81元的40%624286.3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公司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公司3526元,以上共计3646元;2、被告**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公司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公司3349.70元,以上共计3469.70元;3、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公司财产损失176.30元;4、驳回原**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因原**公司所主张的货运损失1525215.81元,未提交其与货运货主就货物损失签订的赔偿协议或其已经向货主赔偿、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40%,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未予处理。2014年8月19日,广**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凯**司、徐*、樊**、周**、新**司、人**司、太**公司共同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广**司车辆损失527201元的40%即210880.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广**司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司52344.10元,以上共计54224.10元;2、被告**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广**司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司49726.90元,以上共计51606.90元;3、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司财产损失2617.20元;4、驳回广**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原告骏**司称其车辆宁A-赣J挂车所拉运的所有货物全部烧毁,并提交其与银川**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其向银川**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0万元。原告骏**司还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对于其货运损失作出的保险理赔报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对于原告骏**司的货运损失依照原告骏**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厂家证明等,核定此次货运损失为963859.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司定损单、赔偿协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的咸公交福认字(2013)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钟**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周**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原告骏**司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0%,被告徐*承担10%,周**承担10%。原告骏**司作为货运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承运的货物全部烧毁,该损失由被告徐*及周**各承担10%,被告樊**作为雇主,应承担周**的事故责任。原告骏**司的货运损失已经中国人**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核定为963859.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应承担原告骏**司货运损失96385.96元,被告樊**承担原告骏**司货运损失96385.96元。

因原告骏**司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及车辆所有权人广**司向本院主张车辆损毁的损失,本院已经判令故被告**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赔偿了原告骏**司及广**司。故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原告损失。因被告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上限为1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骏**司及广**司财产损失55870.1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44129.90元。其余损失赔偿责任52256.06元由被告徐*予以承担。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上限为20万元,但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办理不计免赔险,被告**险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骏**司及广**司财产损失53076.60元,故由被告**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91566.66元。其余赔偿责任4819.30元由被告樊**承担。原告骏**司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夏**限公司44129.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夏**限公司91566.66元;

三、被告樊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限公司财产损失4819.30元;

四、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限公司财产损失52256.06元;

五、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80元,被告徐*负担460元,被告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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