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刘**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刘*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李、刘*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清**学4号是刘*承租清**学的3间公房,刘*是刘*、刘*的父亲,已于2010年去世。我作为刘*的家属和共同居住人,具有在该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我们一家三口原住该房屋东侧约1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刘*、高趁我们暂外住期间,强行占有我们的房间,拒不返还,致使我们有家不能回,只能暂借住单位环境恶劣的泵房。根据北**高院关于直管公房租赁及房地产案件受理的相关意见,现起诉要求刘*、高排除对清**学4号东边1间房屋的占有使用的妨害,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高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李、刘*没有资格起诉我们,其诉讼没有合法性,涉诉房屋一直都只有刘*及我们一家三口居住,刘*、李、刘*只是户口挂在该房屋,一天都没有在这里居住过。1992年,我婆婆患癌症让我们去照顾,我们没去,刘*、李、刘*当时根本就没有在这里住。根据相关规定,我们是该房屋的居住人,故不同意刘*、李、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裴*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次子刘5、三子刘*、长女刘*,裴于1997年12月去世,刘*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刘*系清**学基建修缮处职工,1984年8月28日,清**学分配刘*清**学4号(以下简称4号)三间北房,刘*夫妇及其子女均在此居住。刘*、李于1990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刘*,刘*系清**学修缮中心供暖科职工,患有精神障碍,其子刘*系三级智力残疾。1995年10月,刘*夫妇携子搬离4号,借住单位泵房二层的设备间并居住至今。刘*、高夫妇婚后搬出4号,并由单位安置北京制呢厂宿舍7号(以下简称7号)房屋,后购买了该房屋。2014年,高将7号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其外孙马。1997年,裴去世后,刘*召开家庭会议,商定由刘*夫妇照顾刘*,后刘*夫妇搬回4号并照顾刘*至其去世。期间,清**学在2006年12月8日与刘*签订《清**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刘*承租4号(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使用面积39.6平方米)房屋。刘*去世后,4号房屋的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由刘*夫妇支付,现4号房屋院内增建有其他住房,并已出租。另,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均登记在4号。现刘*、李、刘*以户籍在4号,且居住、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4号东侧一间房屋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属住宅住户登记表、《清**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病历、残疾证、照片、户口本、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房租及水电费交费单据、本院向居委会走访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涉诉的4号房屋系清**学的直管公房,清**学针对该房屋已与其单位职工刘*签订了《清**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故刘*即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刘*去世后,清**学未就4号承租权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虽户籍均在4号,但并不表明其具有承租人的身份和地位,且根据当事人自述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刘*、李、刘*并非长期在4号的居住人员,其不具备主张4号房屋居住权的主体资格。现刘*、李、刘*所诉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李、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李、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李、刘*对4号房屋有权居住,三人户口均在4号,现住房困难,有权要求其中1间的居住使用权利。刘*、高*将强占的房间返还给刘*、李、刘*。

刘*、高同意原裁定,针对刘*、李、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李、刘*未在4号居住,不享有4号的居住使用权利,原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4号房屋性质为清**学自管公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清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京房权证海国更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而当事人主张占有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拥有合法的占有权。4号房屋作为清**学的自管公房,相关处分权利依法归清**学所有。刘*、李、刘*早已从4号房屋搬出,虽户籍在4号房屋,但并无占有使用的权利和事实,起诉主张占有排除妨害,不具备相关诉权。

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自管公房的承租和居住使用引发的纷争,在原承租人刘*去世后,相关承租和居住使用权利均应由清**学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不宜处理。原审法院虽将4号房屋的性质错误认定为直管公房,但裁定驳回刘*、李、刘*诉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