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雷**等与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雷**、雷*华诉被告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雷**、雷**、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将东江路某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31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3)星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服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桂民四终字第6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绝腾房,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将铺面钥匙交给了原告,但厨房未腾空,并恶意在原告铺面与原告租赁的门面之间建起了高约一米的墙体,被告的物品并未搬走,导致原告的铺面一直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对房屋造成了损坏,应当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坏费用。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20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继承权证明,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2、(2013)星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3、照片14张,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腾房,并在原告铺面与原告租赁的门面间建墙,影响原告出租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的租金损失为4000元;5、《房屋维修加固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维修房屋需要支出16280元;6、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具有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了一份与曾某某没有注明签约日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特别写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4.73平方米……其他条件为其余使用面积约70平方米临时建筑,不包含楼上。”由此说明了其余使用面积约70平方米临时建筑,是本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出资改造搭建的(包括铺面中间隔断木板)。判决生效后,本人多次与原告沟通返回2000元押金事宜,均遭到原告及家人谩骂,故未交铺面钥匙,不存在拒绝腾房之说。原告申请执行后,本人主动配合法院工作,交付了铺面钥匙,将所有物品存放在自建的临时建筑物里,至今未进店铺。即使被告没有腾房,原告可通知本人或者告知法院,本人还是同意自行搬离的,可至今未收到原告通知。如通知到本人还是没有搬离,钥匙已经交给法院,视为本人放弃物品处置权,原告可以自行处理,不影响铺面出租,不存在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签约的时间,房屋租赁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从时间上看,此时间是本人在上诉期间,原告在没有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剥夺了本人的优先权。而且原告在二审通过鉴定涉诉房屋的安全等级为C级,属危房,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与他人签订的《危房加固合同》在原告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说明原告在没有维修危房的情况下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房屋未维修,由此可见,该两份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相反原告没有退还被告的2000元押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物品是被告的,但是里面的物品被告已经清空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楼上都是其他人的,原告怎么加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雷**受其父亲雷鸣皋的委托,将雷鸣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租赁给唐**。雷**与唐**均认为该铺面即将拆除,双方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06年10月9日至房屋拆除之日止。2013年9月13日,雷**、李**、雷**、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唐**签订的租赁合同,唐**返还租赁房屋,雷**、李**、雷**、雷**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给唐**。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星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雷**与被告唐**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的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交还给原告雷**、李**、雷**、雷**;二、原告雷**、李**、雷**、雷**退还被告唐**房屋押金2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负担。被告唐**不服本院判决,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雷**、雷**及唐**均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15天内没有将租赁的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交还给雷**、雷**、雷**,还在原告的铺面与其他房屋之间建起了一面约一米高的墙。雷**、雷**、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5日雷**、雷**、雷**向本院写了一份“结案书”称,“雷**、雷**、雷**申请执行唐**房屋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同意结案。”雷**在该结案书上还写了“收到七星法院转来东江路某号钥匙一把。”本院已在2014年7月25日将东江路某号铺面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该执行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铺面与原告租用的门面之间建起了高约一米的墙体,被告物品并未搬走,导致原告铺面一直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在《租房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雷**、雷**与被告唐**的合同纠纷之诉,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6日均已送达雷**、雷**、雷**及唐**,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2013)星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一项是“解除原告雷**与被告唐**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的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交还给原告雷**、李**、雷**、雷**”。被告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没有将租赁的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交还给原告雷**、李**、雷**、雷**,而致使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本院执行,2014年7月25日本院已将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从此以后,该铺面一直在原告掌控之中,被告已无法控制原告对该铺面的使用。2014年5月2日以后被告占用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至2014年7月被告将铺面钥匙交给法院,这两个月被告占用桂林市东江路某号铺面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铺面的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时间段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按原、被告原租房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1000元予以赔偿为宜,两个月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维修出租房屋应是出租方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房屋有损坏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费用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赔偿原告雷**、雷**、雷**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雷**、雷**负担100元,由被告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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