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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0日,原告李**与金昌**工厂(以下简称兴**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兴**工厂将1130平方米场地及4间房屋出租给原告李**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兴**工厂将场地及房屋交给原告李**使用。2011年7月21日,兴**工厂与被告潘**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兴**工厂将位于金昌市宝品里延安东路33号约6000平方米的场地,分两期出租给被告潘**建厂使用,第一期租赁场地的四至范围以李**租赁使用的四周围墙范围内的土地。2013年9月8日,兴**工厂又与被告潘**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若租期届满,兴**工厂不能及时收回场地移交给被告潘**,必要时,被告潘**有权代行兴**工厂收回租赁物的权利。2014年3月30日,原告李**与兴**工厂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李**与兴**工厂清算组签订继续使用场地的协议,被告潘**于2014年4月18日将原告李**占有的场地北面和东面的围墙推倒,双方发生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提交的租赁合同、纠纷协议、照片五张,被告潘**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中,原告李**还提供了股东大会记录、股东大会纪要、股东签名表,被告潘**提供了协议、通知书及发件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占有物保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为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因此,原告李**占有租赁物的基础权利是否存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原告李**是否占有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李**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状态自接受租赁物之日起一直持续,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无权对其占有状态进行侵害。被告潘**将其租赁物中的围墙推倒,即构成对占有事实的侵害。占有人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被告潘**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关于原告李**占有的基础权利丧失,不再享有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领条及清单,无法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将原告李**承租的位于金川区宝品里33号场地北面和东面围墙恢复原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1年7月21日,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兴发化工厂将包括已出租给被上诉人李**的场地又出租给上诉人潘**,约定兴发化工厂在被上诉人李**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李**租赁的场地并移交给上诉人潘**,逾期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上诉人潘**有权代行兴发化工厂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被上诉人李**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李**租赁期限届满后,兴发化工厂向李**书面通知15日内腾退移交租赁物。在李**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潘**将涉案围墙推倒。因此,潘**的行为实际上是兴发化工厂的行为。一审判决既然认为“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无权对其占有状态进行侵害”,那么兴发化工厂作为涉案围墙的所有权人,同意上诉人潘**拆除围墙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李**在交回租赁物时对围墙承担责任,但又判决上诉人潘**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是基于租赁合同占有涉案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显然不能适用物权法设立的占有制度。即或适用,根据该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应当返还给权利人兴发化工厂,现兴发化工厂不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李**作为占有人又何来赔偿请求权呢?再根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制度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无恢复原状。因此,原判判决恢复原状既无事实上的必要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兴发化工厂系1997年11月28日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该厂工商档案记载,该厂由化工厂职工高、高、陆、孟等69人投资组建。2007年1月25日,兴发化工厂因未依法进行年检注册登记被金昌**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发化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股东大会记录、股东大会纪要、股东签名表反映,兴发化工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对化工厂资产清算并决定与被上诉人李**续签租赁合同。而上诉人潘**提交的盖有兴发化工厂印章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又证明兴发化工厂将原来出租给被上诉人李**的场地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又出租给上诉人潘**占有使用,并授权潘**在必要时代行兴发化工厂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案中,兴发化工厂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明反映该厂的资产清算组与李**又续签了涉案财产的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潘**提交的盖有兴发化工厂公章的相关证据,主张其推倒涉案围墙的行为系兴发化工厂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所有权人兴发化工厂同意的事实,依据不足,对该项上诉理由及其所提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应当返还给权利人兴发化工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与兴发化工厂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潘**之间就涉案财产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潘**主张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能适用物权法设立的占有制度处理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依据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上诉人潘**将其租赁物中的围墙推倒,即构成对占有事实的侵害。李**依据物权法中占有保护,要求上诉人潘**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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