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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欣诉称: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在我使用的建设用地原有地基上恶意添附房屋,妨碍我正常使用土地。文革时期,我家位于昌平区南口镇的土地被本村村民侵占,为此我父亲多次找县革委会要求退还,县领导指令村委会负责解决。1995年,村委会以置换的方式另划两块地,每块地收取7000元占地费,同意我家重新建房。上述两块土地,一块由我使用,另一块由被告使用。受国家政策影响,现已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我确实是诉争土地的使用人,我提出“占有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行拆除南口镇南辛东路133号院内搭建的建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我的上述争议,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已经在南口法庭开庭审理了5次,先后有四位法官审理过此案,均是以原告撤诉结案。之后,原告又因上述问题将南口镇政府诉至法院,经过行政庭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一中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针对经过8次庭审并且已经有了终审判决的问题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滥诉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处罚。1997年前后,原告在深圳居住期间跟我父亲说,她不打算回来了,诉争的宅基地不要了,而且原告自己在南口买的一套楼房也退掉了。我父亲挨个征求其他子女的意见,在其他人都不要的情况下,才将这块地交给我使用。在之前的庭审中,母亲石、姐夫刘**、李**先后5次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放弃土地使用权的经过,以及父亲在原告放弃后将诉争地块转给我的事实。1998年,我出资在两块宅基地上打了地基,后于2010年建了两个院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曾用名:王*)与王**系姐弟关系。文革期间,原被告祖父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的部分土地被划归他人使用。后因原被告的父亲王**(于2001年去世)要求归还上述宅基地,南**委会在该村另划两块建房用地作为补偿,并应王**的要求,将两块地分别划给王*和王**。南**委会对每块地收取7000元建房款,向王**出具两张发票作为使用土地的凭证,发票“付款单位”处分别写着王*、王**。2010年5月至10月,王**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建房,该地块及地上房屋由王**使用至今。

2011年12月22日,王**诉至本院要求王**恢复原状,后撤诉。2012年4月9日,王**按照用益物权纠纷再次起诉,后撤诉。2013年1月4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口镇政府)对其与王**之间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1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9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2月3日,王**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王**提交证人王*的任职证明及证言、南**委会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证人石的书面证言、证人王2的证言等,证明南**委会补偿给王**的两块建设用地,其中一块由王**出资购买,应归其使用。王**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民事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录音,并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证明王**向王**表示放弃其名下的建房用地后,王**在其他子女表示不使用诉争地块的情况下才将该地块交给王**使用,并将相应的发票原件交予王**保管。王**认为另案中出庭作证的李、刘是王**的女婿,与王**有利害关系,其对石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王**陈述,1995年王**曾让其一人出资把两块地都建上房子,王**说如果那样,她还不如不要了,但其并非放弃该地块。双方当事人认可诉争地块上的地基及围墙建于1998年左右,但均认为是自己单独出资。

庭审中,王**提交《证明》1份,载明:“现有昌平县南口镇房基地一块12.524.8(共330平方米)。购买时由王**、王*各出资柒仟元整,后王*将发票及地转让给王**。王**付给王*人民币柒仟元整。购地发票已全部转交给王**。证明人石。证明人王**99.9.4”。王**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证明》上“王**”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因其无法提供笔迹样本,且不同意用王**提交的样本进行鉴定,故而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诉争地块至今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宅基地审批手续。2012年王**曾多次向南口镇政府反映问题,要求对其与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南口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向王**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答复如下:“1、您没有提交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合同;2、经我镇与南口镇村核实,该地块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合同;因此我镇无任何依据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3、虽然建房款是由王**、王*交纳,但该地块实际上是对您爷爷王**的补偿,涉及到王**的继承人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基本图、照片、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答复意见、发票复印件、录音光盘、书面证言、示意图、平面图、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提交的民事案件询问笔录、撤诉申请、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录音、证明、证人证言、声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南**委会在文革期间将原被告祖父王**宅基地的一部分划给本村其他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后为补偿王**的损失,在本村为王**之子王**另外划出两块土地用于建房,并应王**的要求,将两地块分别记在王**、王**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诉争地块的使用权证书,南口镇政府向王**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中亦明确说明该行政机关无任何依据对诉争地块使用权进行确认,而南**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对本村宅基地在村民之间作出的调整和分配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依据,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非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现王**未取得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占有权,其要求王**排除妨害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可在诉争地块使用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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