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新疆信**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1994年6月20日,我母亲白**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拆迁后补偿给我母亲产权房一套,产权门面一个。1995年10与22日我母亲去世后,我一直在外做生意。1999年分得住房一套,2000年分门面房一间,因门面房不是临街,不好出租,所以我就把门面房锁住了。因我常年在外做生意,至今房产过户手续还在新疆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2年初,我从国外回来,数次到新疆建银**要求改公司出具相关材料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愿出具相关材料。今年2月我才得知,其下属单位新疆信**限公司在我们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我们的门面房长期出租,并收取租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乌鲁木齐市新兴街12号建银小区159号门面房的出租损失及利息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新疆建**总公司,我方受新疆建**总公司的委托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属于合法行为。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如果这房子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作为原告是没有权利来主张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力。原告提出的损失和利息也是已过诉讼时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疆建**总公司因拆迁白淑玉房屋,给其安置了面积20.28元的门面房。2005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对乌鲁木齐市新兴街12号建银小区159号门面房对外出租。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实际占有乌鲁木齐市新兴街12号建银小区159号门面房。

另查,白**于1995年10月20日死亡,二原告系其子女,白**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白**子女,系白**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占有人的占有物受到侵占或妨害,有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2000年原告方合法占有乌鲁木齐市新兴街12号建银小区159号门面房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