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三栓与徐**、文**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三栓诉被告徐**、文**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三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三栓诉称:2011年3月15日,子长**管理公司食堂(原老汉食堂)将自有的县城十字街服务楼一层坐北向南四间门面房卖给刘**。2011年3月23日,刘**又将其中两间卖给原告。2012年,原告将其中的一间以每年6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薛**,另一间以每年6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赵**,原告在赵**的门口占个角落卖凉粉。2012年4月8日,被告文**(老汉食堂原股东负责人文**的儿子)来到原告门面让原告明天不要开店了。4月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文**携其母亲强行拿走原告小吃部的长凳坐在赵**所租门面门口挡住不让顾客进出,还与客人争吵。原告劝说无效就报了警。派出所干警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起诉,派出所干警的答复让被告文**更加肆无忌惮。4月10日,被告文**又是来继续阻挡,挡到中午12点左右强行将赵**租赁原告的门面房的铁闸门拉下,下午则用电焊把门焊死,原告在告状无门的情况下,于4月22日叫人将焊死的门打开,交给赵**经营。由于被告文**非法强制关门,致使赵**和原告停业14天,赵**要求原告按合同进行赔偿,经协商,停业造成赵**食品变质的损失5000元由原告先行赔偿,赵**每天的营业损失1500元待被告文**给原告赔偿后再由原告付给赵**,而且为防止被告文**再阻挡,赵**继续经营先不承担房租费。2012年4月11日,被告徐**(老汉食堂原股东侯**的儿媳)到薛**租赁的门面门口挡住不让经营,并强行拉下薛**租赁房屋的铁闸门,并将门用电焊焊住,该门原告也是于2012年4月22日叫人打开的,但因问题没有彻底解决,薛**害怕被告徐**或者其他原股东再来阻挡,影响生意,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退还薛**剩余房租费3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其对从他人处购买的两间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由于二被告的非法阻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承担因其非法阻挡原告出租给薛**的门面,造成原告给薛**赔偿的损失费5000元,并赔偿被挡房屋从2012年4月11日停业至该房屋再次租赁之日的房租损失(房租60000元/年365天u003d每日164.38元);2、被告文**承担因其非法阻挡原告与赵**合占的门面14天,造成原告给赵**赔偿食品变质损失5000元及停业14天营业损失21000元,造成原告的营业损失及食品变质损失3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徐**承担原告向***赔偿的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11日停业至2012年6月22日再次将该房屋租赁出去期间73天的房租损失11999.7元,请求判令被告文**赔偿砸坏原告卷闸门和玻璃的损失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购买子长县集体商业食堂的行为是无效的,子长县集体商业食堂是由38名股东共同所有的集体财产,被告的老人是该集体的股东,老人去世后,其与婆婆等作为继承人自然享有该股东权利。2011年在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四位股东将门市卖了,但该房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某几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他股东,该买卖行为无效,该财产仍然属于全体股东所有,因此,被告锁的是自己房屋的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认定他们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行为不当。而且被告作为股东,房屋被出售,一不知情二没有分钱,只能是要回属于自己的房屋,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祥辩称:原告在原诉状中所称时间都发生在2012年2月,当庭将时间变成2012年4月,因为2012年2月的时候其没有阻挡过原告的门面房,只在4月份的时候挡过,所以不同意原告改诉状上的时间。其有权挡原告的门并要求原告限期交房,原因是原子长县**理公司食堂是私营股份单位,待原股东相继去世后,股份财产就成了遗产,由七名原合作食堂职工子弟代表管理。2011年,其中四名子弟代表候**、文**、闫进攻、张**未经全体共有人的授权和同意,将股东遗产房子违法卖给刘**,又由刘**卖给闫三栓其中的两间,这两个门面房买卖合同均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8日,其和母亲在告知原告闫三栓要收房后,闫三栓以他出钱买的房为由不交房,双方并发生了争吵,其于2012年4月10日将闫三栓的卷闸门拉下,因闫三栓拒搬房内的用具,因此将房门焊住。2012年4月22日,闫三栓将焊住的房门打开。因为原告闫三栓与候**等几人买卖门面房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其收房挡门、焊门是行使房主的权力,并要求原告限期交房,并清偿尚欠子长县**理公司食堂百万元以上的占房费用。

原告闫三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会议记录本;2、产权认定书;3、协议售房书2份;4、门面买卖合同2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现在占有使用的十字街两间门面房是原子长县集体商业管理食堂又名“老汉食堂”所有,从2009年起,老汉食堂的原股东及子女就开始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出售位于中山街十字街的四间门面房,2011年3月9日,原股东职工内部达成《协议售房书》,2011年3月15日,原老汉食堂与刘**签订买卖合同将门面房卖给刘**,2011年3月23日,刘**又将其中的两间门面房以212261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所买的两间门面房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

第二组:1、原告与薛长安的租赁合同;2、原告与赵**的租赁合同;3、房租收条2支。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买到两间门面房后,于2012年1月15日将这两间门面房给薛长安和赵**各出租一间,租金都是每年6万元。

第三组:1、阻挡录像;2、派出所对魏**的询问笔录;3、派出所对闫三栓的询问笔录;4、照片。第三组证据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文云*及其母亲阻挡赵*如租赁原告的门面经营,随后又叫人将门面的卷闸门焊住,4月11日,被告徐**将薛长安租赁的又一门面的卷闸门关住,并叫人将卷闸门焊住,二被告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文云*用大锤将原告门面的卷闸门砸坏、玻璃砸烂,门上的锁孔堵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1、赵**、薛**的违约金证明;2、换卷闸门、玻璃费用票据。第四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非法阻挡,致使原告给赵**赔偿食品变质的损失5000元,并免去赵**房租,薛**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给薛**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赔偿食品损失5000元。赵**的损失及停业造成的房租损失应当由被告文**承担,薛**的损失和解除合同导致房屋闲置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原告换卷闸门、玻璃共花费8900元应由被告文**赔偿。

第五组: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由于被告文云*拉门,原告闫三栓把其租赁的门面关了15天,里面的凉粉和煎饼全坏了,过了15天,把门打开后,被告文云*又把门砸了,造成食品变质损失是5000元,闫三栓73天没有给其算房费,共计11999.7元。

被告文云*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会议记录不全,产权认定书、协议售房书、门面买卖合同2份因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二组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五组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徐**经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

被告文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补办房产证申请复印件;2、原财贸部工作人员贾**的证明复印件1份;3、闫志杰证明复印件1份;4、子长县合作食堂平面图复印件1份。被告文*祥称该四份证据的原件均在子**建局,该四份证据证明子长**管理公司有7间房子,其中4间是门面房,2间灶房,1间库房。

原告闫三栓对被告文云*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案诉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房屋产权情况,因此,被告文云*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闫三栓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其购买的原子长**理公司食堂的两间门面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始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明了原告将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薛**和赵**各一间、租金均为每年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文*祥和徐**将原告已出租的两间门面房关住并将卷闸门焊住及被告文*祥用大锤将原告门市的卷闸门、玻璃砸坏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仅有赵**和薛**的证明称原告分别向二人赔偿了违约金和食品变质损失,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换卷闸门和玻璃的费用票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赵**的证言中关于文*祥拉门、砸门、门面房关门15天及房租费损失等内容与第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食品变质损失5000元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文云*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文云*所举一、二、三、四组证据仅证明原子长县**理公司食堂原房屋产权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子长**管理公司食堂(原老汉食堂)将自有的县城十字街服务楼一层坐北向南四间门面房以380万元卖给刘**。2011年3月23日,原告闫三栓以2122612元向刘**购买了其中两间。2012年1月15日,原告将其中的一间以6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薛**,租期一年,另一间以6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赵**,租期一年,原告在赵**的门口占个角落卖凉粉。2012年4月8日,被告文**(老汉食堂原股东负责人文**的儿子)来到原告门面房告知原告明天不要开店了。2012年4月10日,被告文**将赵**租赁原告的门面房的铁闸门拉下,下午用电焊把门焊死。2012年4月11日,被告徐**(老汉食堂原股东侯**的儿媳)到薛**租赁的门面门口挡住不让经营,拉下薛**租赁房屋的铁闸门,并将门用电焊焊住。原告向派出所等机关报案但未果,于2012年4月22日叫人将焊死的两个门打开,赵**开始经营,薛**与原告闫三栓解除了合同。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文**用大锤将原告门面的卷闸门砸坏、玻璃砸烂,原告更换卷闸门和玻璃及支付工时费共计8900元。原告认为其对从他人处购买的两间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任何人无权干涉,由于二被告的非法阻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文*祥和徐**认为本案诉争的两间门面房是子长**管理公司食堂股东遗产,是部分股东私自出卖,并以子长**管理公司食堂的名义另案起诉候忠胜、文**、刘**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11月21日,子长县人民法院对文*祥等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3)子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子长**管理公司食堂的起诉,2014年5月5日,延安**民法院(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子长县人民法院该裁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闫三栓申请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三栓对子长县城十字街服务楼一层坐北向南两间门面房的占有,是因其向刘**购买了该两间门面房,其对该两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并有权将门面房出租给他人。被告文*祥和徐**以该两间门面房是子长**管理公司食堂股东遗产、是部分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私自卖给刘**的为由阻挡原告闫三栓的经营及出租,但原告闫三栓并未直接从子长**管理公司食堂处购买该门面房,而是从刘**处购买的,且仅是刘**向子长**管理公司食堂购买门面房中的两间,如果被告文*祥和徐**认为股东遗产买卖不合法,应是对刘**与子长**管理公司食堂的房屋买卖行为提出异议。其以非法手段妨害闫三栓对门面房的占有使用、并损坏卷闸门和玻璃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文*祥对其锁住原告闫三栓的门并砸坏闫三栓门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文*祥由于强制锁门,造成原告闫三栓房租减少损失11999.7元、卷闸门、玻璃损失8900元,共计20899.7元,应由被告文*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强制锁门,造成原告闫三栓租金损失11999.7元,应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与租赁户的停业损失、违约金、食品变质损失,因停业损失已经包含在原告减少的租金损失里,原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停业损失、违约金和食品变质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三栓20899.7元;

二、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三栓11999.7元;

三、驳回原告闫三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文云*、徐**各负担400元,原告闫三栓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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