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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与马*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刚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以其征用的土地与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共同开发“明湖映月”房地产项目,原告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委托马*为其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与马*因故疏远,马*不归还原告项目的相关材料,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马*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但马*仍未归还,二原告通过其他方法制作《施工放线图》,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二原告以被告马*的行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被告马*如不归还材料,将造成损失的扩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归还“明湖映月”项目相关材料、赔偿损失5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马*已在2015年3月5日将二原告开发的“明湖映月”项目相关材料返还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所扣留原告的相关资料是否会对原告造成迟延施工损害。被告马*扣留二原告开发的“明湖映月”项目相关材料,其行为已对二原告造成侵权,但马*已将材料返还二原告,该侵权事实消除,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材料,对此不再作出判决。二原告提出被告马*占有以上材料对其造成损失,马*占有二原告材料构成侵权,但原告损失是否系该侵权行为引起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有自己陈述,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0元,财产保全费1498元,共计6278元,由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7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是:华**司和顺**公司联合开发“明湖映月”工程,并通过《房地产开发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将两个公司在该工程方面对外的权利义务加以捆绑、混同,明确双方共同对外承担义务和分享权利。被上诉人受华**司原股东(2012年后为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的委托,协助马忠义到市规划局等相关单位办理过业务,就在被上诉人办理受托事务时,其将从规划局等相关单位签收的《用地红线图》、《设计条件通知书》、《总平面图》等文件长期侵占,被上诉人拒绝将其签收的以上文件归还二上诉人。2012年12月26日二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正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7日内归还以上文件资料。“明湖映月”项目不能因被上诉人非法扣留《明湖映月总平面布置图》(“以下简称总图”)等相关文件而无限拖延,为了尽早使工程投入施工,最大限度降低二上诉人的损失,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与贵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包含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行为,上诉人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各位受聘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和职工签订合同时双方选择了以完成明湖映月工程为劳动合同期限。上诉人顺**公司和贵**司签订合同后,贵**司积极推进工程前期工作,于2013年7月26日进场开挖土石方,后因上诉人无法向贵**司提供总图,而于2013年8月1日停止施工,并向上诉人签发《工程停工报告》,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导致贵**司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不能提供总图所致(没有总图原件或者与总图原件核对无疑的复印件,将无法制作工程放线图,在无放线图的情况下工程将无法进行主体施工,该处所指总图原件是指由设计单位设计,最后由规划局审批合格并盖有规划局审图专用章的图纸原件)。在没有总图导致工程停工后,二上诉人心急如焚,曾多次传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其立即归还总图等资料,但被上诉人深知总图对整个工程的重要意义,其就是故意不予归还,目的是想置明湖映月工程于瘫痪,并且在被上诉人诉马忠义、华**司履行承诺一案中,在开庭时,上诉人华**司出示了证据《通知》,要求其归还通知所列明的总图及其他资料,但被上诉人当庭否认其占有上诉人的总图及其他资料。在被上诉人故意拒不归还总图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于2013年7月到市规划局借用其存档的总图原件,但市规划局提出,上诉人委托的被上诉人已经到规划局签收了相关规划文件,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文件(含图纸)是项目办理的各项建设手续,是施工、检查、督查、验收、审批的唯一合法文件,如需重新制图,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写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补办,总图原件已经被你们单位委托的马*领走了,你们可以找他索要,如果他不归还可以启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其归还。上诉人到规划局借用总图原件虽遭拒绝且被批评,但上诉人没有放弃这唯一的希望,还是继续努力,托人说情,规划局的个别朋友在理解上诉人急需总图的实际情况后,于2013年10月底提供了一份总图复印件给上诉人(该复印件是上诉人通过私人渠道获得,所以没有盖规划局鲜章,也没有注明提供日期,属于来源不合法),后上诉人凭此复印件开始施工,但已经耽搁了三个月余时间。就在工程修至转换层后,项目投资已达投资总额的25%,需办理预售许可证,但没有总图原件而无法办理,并且没有总图原件明湖映月项目也无法通过验收,在上诉人无计可施之际,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总图等图纸、文件原件并赔偿极少损失。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诉讼标的,上诉人诉请的金额只是普通人可以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上诉人真想和被上诉人较真,完全可以通过评估机构专家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评估,时间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通知后的第八天开始计算,直到被上诉归还总图之日止,但是巨大的金额被上诉人定无力赔偿,上诉人也没有必要让损失持续扩大,所以,在上诉人无总图原件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并没有在2013年7月就立即启动诉讼程序,因为被上诉人是诚心置工程于瘫痪,置二上诉人于破产,如果上诉人启动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很可能提起上诉以拖延归还总图期限,这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所以,在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总图原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立即选择诉讼,而是到规划局去求人,这省时、省事、省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停工报告》、《现场签证单》三性分析时,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提供的报告上明确载明贵**司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不能提供总图,导致建设单位无法施工,而此时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总图原件,上诉人无法向贵**司提供,现场签证单再次载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总图导致贵**司停工92天,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停工待时费(实际上就是违约金)460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贵**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现场签证单后,及时找贵**司协商,经双方几次协商,贵**司作出让步,减收10000元的前提是,由上诉人先筹措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打到贵**司账上,否则贵**司将作停工处理,后贵**司再次催要剩余违约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陆续付清全部违约金款项。被上诉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总图拒不归还,造成上诉人至少三个月以上迟延施工是铁的事实,其侵权行为除了造成上诉人直接向贵**司支付450000元的违约金外,还造成上诉人多支付三个月的工资成本,在顺**公司和其职工签订的全部劳动合同中均以完成明湖映月项目为合同期限,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迟延三个月施工这是刚性耽误,无法弥补,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该工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判决之前将总图及其他文件资料交到法院,并由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到法院接收,侵权行为虽然终止,但侵权损害不会随之消除,在二上诉人联合向其送通知七日后,即从2013年1月3日开始每一天每一秒都负有必然的归还义务,但被上诉人拒不归还,甚至在(2013)黔钟民初字第2539号案否认收到通知,其主观是恶意的,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从2013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即便以顺**公司和贵**司签订合同之日或者顺**公司收到贵**司工程停工报告之日开始计算损失,至2015年3月5日共计582天,按每日5000元计算,仅凭应当支付给贵**司的违约金就高达2910000元。从理由上来说,上诉人在一审时完全可以变更诉请金额,将违约金变更为2910000元,然后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损失或者损失极少,举个例子,张*借10元钱给李*,李*出具10元的借条一份给张*,然后李*还了5元给张*(现金支付且无任何证据),在诉讼时效内,张*起诉李*还款5元,这是实事求是,如果张*心黑一点起诉李*还10元,李*必然吃亏,因为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还了5元,但是如果李*要耍赖,明明自己只还了5元,却说10元全部还了,那么剩余5元也还了的举证责任必然由李*承担。综合本案,上诉人一审时可以起诉被上诉人赔偿2910000元,并且有证据支撑,而起诉450000元是实事求是,但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损失是0或者没有450000元,那举证责任必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接到通知7日内拒不归还总图即构成侵权,以《工程停工报告》、《现场签证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二上诉人停工3个月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足以证明造成上诉人5700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向本院书面答辩如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一、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马*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70000元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是否停工,是否有损失,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顺意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个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马**一人,其与贵化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其停工与否,答辩人不得而知,即使真的停工,其停工与否、损失与否均与答辩人无关,停工的原因也只有他们知道;被答辩人称《停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导致贵化公司停工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总图》所至,他们想怎么写就怎么写,而且所谓的《总图》概念不清,不知道他们说的总图是什么图。2、答辩人持有华**司和马**委托办理的部分资料,属于合法持有和占有,因为马**曾给予答辩人承诺,赔付答辩人一套房屋的价款,但被答辩人华**司和马**不守信用,拒不支付该款给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马*有权持有华**司和马**委托办理的部分资料,被答辩人在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前,无权要求马*将合法持有的部分资料交给他们。3、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就被答辩人所说的理由,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后,完全与事实不符。4、被答辩人之所以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完全是因为马**书面承诺给予赔付**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价款(3780元每平方)后,由于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法院判决其履行后,马**没有办法才以公司名义起诉马*,想耍赖以抵消应当给付**赔偿款。5、马*的行为根本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停工,更没有造成损失,因为如果马*给被答辩人造成停工和损失,在马*起诉华**司和马**给付房屋赔偿款一案的多次诉讼中,他们均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和理由,更需要说明的是,在马*起诉一案中,马**辩称:从2011年底开始,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不断造成事端,到处制造谣言,蛊惑人心,致使我所投资的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的楼盘开发困难重重,有人围攻、冲击公司的正常工作,有人到工地攀爬塔吊威胁公司等,2012年年底,由于人为设置障碍,导致所开发的楼盘仍然不能动工资金不能盘活。所以《承诺书》迟迟不能兑现。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的工程即便真的停工,也是由于其他人为因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与马*没有一点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所以起诉要求马*赔偿损失,完全是因为法院判决马**给付**房屋赔偿款后,马**才以公司名义起诉马*,想达到抵消应当给付**房屋赔偿款的目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维护马*的合法权益。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马*是否应赔偿二上诉人损失570000元。

根据上诉人华**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马*受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为华**司到六盘水市国土局和六盘水市规划局办理土地、明湖映月项目相关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经本院生效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马*在办理华**司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将办理获取的材料扣留后拒绝交还给委托人华**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顺**公司并非委托人,顺**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向马*主张损失赔偿,顺**公司认为其与华**司达成约定,权利义务共同承担,但仅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马*是否需向华**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代理人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托人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华**司所主张的损失570000元中包括违约金450000元、工人工资120000元,经查,上诉人称450000元已实际支付330000元,剩余120000元已向施工方承诺必须支付,上诉人提交证明已支付330000元的证据为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但因该两份凭证上付款用途分别载明是安全措施费和工程款,故达不到证明华**司因马*的行为产生损失450000元的事实;关于工人工资,上诉人称是顺**公司因为明湖映月项目聘请员工在误工期间所支付的工资,因顺**公司与马*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其支付工资是否有损失,没有向马*主张的法律及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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