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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与马*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巷4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钟

山区公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马*。

委托代理人王**,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诉称,二原告共同开发“明湖映月”房地产项目,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与被告马*关系好,就偶尔以私人名义委托马*办理业务,并且承诺给马*足够的好处。后二人关系变淡,因原告所有的《用地红线图》、《设计条件通知书》、《总平面图》在马*处,原告书面通知马*,要求其归还以上材料,但马*拒不归还。致使二原告共同开发的“明湖映月”项目无法场平,放线施工。二原告为减少损失,在没有以上材料的情况下,通过技术人员的计算、推定才做出《放线图》,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此造成工期滞后三个月,造成支付施工方违约金450000元,职工工资损失120000元。被告马*的行为对二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被告马*如不归还材料,将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归还材料、赔偿损失5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授权书;3、《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及两份《补充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为了开发“明湖映月”工程,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在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两个原告对以后由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和相关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两个原告承担共同的责任和享有共同的权益;4、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和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二原告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原告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和贵**司就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是有依据的;5、2014年5月27日的开庭笔录,用于证明马*承认他扣留着二原告的借条、借款协议、长安面包车、《用地红线图》、《设计条件通知书》、《总平面图》;6、通知,用于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马*催要归还《总平面图》;7、工程停工报告,用于证明由于工程的《总平面图》被马*扣留,二原告无法向贵**司(即施工单位)提供该《总平面图》,导致2013年8月1日工程停工,停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求原告按着合同的约定每天支付停工待时费5000元;8、现场签证单,用于证明因为二原告不能及时提供《总平面图》给施工单位,造成施工单位的停工时间总共为92天,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要求二原告支付460000元的停工损失;9、工程款收据,用于证明根据原告和贵**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扣押原告的总平面图,导致原告承担450000元的误工补偿款(按照协议是460000元,二原告与施工单位协商后实际支付450000元);10、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份,用于证明施工单位贵**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委托和授权李**、贵**司六盘水分公司代表本公司办理相关事宜;11、汇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华**司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支付给贵**司六盘水分公司,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分两次转款100000元支付给贵**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12、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及其现有在册职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13、原告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给在册职工发放工资的花名册,三个月共120000元,用于证明因为被告扣押总平面图及相关资料,导致了8、9、10三个月的工资成本;14、明湖映月项目的放线图,用于证明因为被告扣留二原告的总平面图,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后才得以正常施工;15、(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申仲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马*辨称,被告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委托我办理“明湖映月”项目的有关手续,并承诺办理完毕后补助我相应财物,但我办理完手续后,原告拒不兑现内容,经我申请仲裁,仲裁后原告又诉至法院,但在仲裁及诉讼期间,被告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均未要求我归还以上材料,并且其未按双方前期协议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材料。原告提出损失的450000元违约金是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的损失,而与我有委托关系的是原告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所以该事实与我没有关系,并且450000元是否支付没有证据,工资是原告正常营业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持有原告的材料不是唯一材料,原告开工时已拿到相应材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六**星公司出具委托书二份,用于证明华**司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与华**司有关系,和顺意翔无关系;3、明湖映月工程项目再建工程的现场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在原告手里的资料并不影响项目的施工进度;4、承诺书二份,用于证明华**司在2012年4月15及7月11日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项后对被告物质上奖励的承诺。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具了本院依被告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1、六盘水市出示的说明。2、对施工方公司管理人员李**询问笔录。3、对马**询问笔录。4、对伍*等三人的询问笔录。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马*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及两份《补充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二公司法人是同一人,但法律并无规定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能签订合同,并且二原告签订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和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2014年5月27日的开庭笔录,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但该笔录是人民法院记载的开庭情况,对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6、通知,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通知已实际送达被告,并且被告认可通知载明的材料在其处,故对该通知本院予以认定;7、工程停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被告是承建方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报告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现场签证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被告是承建方及承包方共同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签证单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工程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是承建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收据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份,被告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是承建方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委托书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汇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凭证是原告支出款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以上凭证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2、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是原告与职工依法签订,但以上合同工资额与工资发放花名册部分不相符,有一定瑕疵,并且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13、原告六盘水顺意房地**限公司给在册职工发放工资的花名册,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花名册是原告支出职工工资的记载,但发放额工资额与合同注明的工资额部分不相符,有一定瑕疵,并且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14、明湖映月项目的放线图,被告不予认可,该图是原告为“明湖映月”项目施工所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图不能说明停工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5、(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申仲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及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提交的证据:2、六**星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未归还二原告相关材料,而二原告是共同开发“明湖映月”项目,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造成共同侵权,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明湖映月工程项目再建工程的现场照片二张,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陈述项目开工事实,故对现场照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承诺书两份,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是马**个人向马*出具,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及依职权依法调取的证据:1、六盘水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取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施工方公司管理人员李**询问笔录,该证据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取得,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询问人不是行政审批规划的相关部门人员,其对延误施工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3、本院对马**询问笔录,该证据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取得,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询问人对延误施工的陈述无行政审批的相关部门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本院对伍*等三人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取得,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询问人陈述的工资情况与合同及工资发放花名册部分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询问人作为原告职工,并且不是行政审批规划的相关部门人员,其对延误施工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以其征用的土地与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共同开发“明湖映月”房地产项目,原告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委托马*为其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与马*因故疏远,马*不归还原告项目的相关材料,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马*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但马*仍未归还,二原告通过其他方法制作《施工放线图》,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二原告以被告马*的行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被告马*如不归还材料,将造成损失的扩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归还“明湖映月”项目相关材料、赔偿损失5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马*在2015年3月5日将二原告开发的“明湖映月”项目相关材料返还二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所扣留原告的相关资料是否会对原告造成迟延施工损害。被告马*扣留二原告开发的“明湖映月”项目相关材料,其行为已对二原告造成侵权,但马*将材料返还二原告,该侵权事实消除,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材料,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二原告提出被告马*占有以上材料对其造成损失,马*占有二原告材料构成侵权,但原告损失是否系该侵权行为引起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有自己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0元,财产保全费1498元,共计6278元,由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限公司、六盘水华**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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