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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权小*、董*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权小*、董*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闵菊花,被上诉人权小*的委托代理人权义民、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侯*一审诉称,其2013年11月5日和铜川市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1日期间分别多次租用铜川市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权小军为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人,2014年3月11日,其和权小军一起到铜川市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陕B55872号小汽车,每天租赁费150元,并于当天将车开走。2014年3月15日,权小军说是有事用车,其将该车交给权小军,同年3月20日,权小军给其说陕B55872号车被董*非法扣押,其要车,董*不给,董*说权小军欠其钱。后袁*(铜川市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妻子)从孙**出所领取陕B55872号小汽车,期间,权小军家人向马*给付了2014年5月底以前的车辆租费,但2014年6月—8月份的租费未给付,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权小*一审辩称,陕B55872号车是侯*在铜川市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其和侯*关系好,是朋友,侯*将车交给其开,后因其和董*之间有些经济纠纷,董*将该车给扣了,事情发生后,其父亲已经向铜川市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马*支付了该车租赁费共计6900元,且在2014年6月17日,马*已向其写明关于租车问题不再找其,其不应再承担该车的租赁费用。

被告董*一审辩称,其并没有扣陕B55872号车,侯*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扣车,所以不存在返还原物问题,且本案案由应当是借用纠纷,侯*将陕B55872号车借给权小*使用,权小*是借用人,侯*应当向借用人权小*要求返还。由于其并没有扣车,现在谁领取该车和其无关,侯*具体将车交给谁,应当向谁主张租赁费损失,其并没有扣车,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侯*与铜川市王益区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后侯*陆续在该公司租用汽车,在本案审理中侯*与证人马*均表示双方只签订了这一份合同,之后双方租用汽车是口头约定,均是按照2013年11月5日合同执行。2014年3月13日,侯*从该公司领取陕B55872号车,后侯*将该车交由权小*使用;2014年4月21日,马*向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孙塬派出所报警。审理中,权小*方提供两份收条,证明其已经向马*支付租车费6900元(今收到权小*租车费4500元,马*、2014年4月29日;今收到权小*5月租金2400元,租金已清,关于租车问题本人不在找权小*,马*、2014年6月17日。)马*作为本案的证人在庭审中对这两份收条亦表示认可。2014年10月17日,侯*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返还扣押车辆陕B55872号车;2、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536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侯*以本案涉诉标的物陕B55872号小汽车已由所有人袁*领取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马亮系铜川市王益区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系马亮妻子。陕B55872号车是以袁静名义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或者妨害其对占有物的占有状态并造成损害的人给予损害赔偿。而在本案审理中,侯*表示其和权小军关系好,才将陕B55872车交由权小军开,权小军对于该借用事实亦表示认可,因此,侯*关于要求权小军承担租赁费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侯*要求董*承担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董*辩称其并没有扣陕B55872号车,且侯*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扣车,其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侯*诉讼请求,而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侯*要求董*承担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4元(侯*已交),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①董*从权小*手里扣走上诉人以每天150元价格租用的陕B55872小轿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从铜川市路之行出租车公司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用车号为陕B55872的小轿车一辆。3月15日权小*说他有事用一下车,上诉人便把车借给了权小*,3月20日权小*给上诉人说陕B55872号小轿车被耀县的董*给扣下了,上诉人要求权小*找董*要车,权小*不配合,后上诉人与路之行出租车公司的老板通过GPS在耀县孙*停车场找到了该车,上诉人和出租车公司老板要提车,停车行老板说车是董*开来的,不让上诉人及路之行出租公司的老板提车,出租车公司的老板便拨打110,后孙*派出所的警察出警,经民警了解情况后,作出处理决定:1、要求上诉人找有关部门进行解决;2、该车暂保管于孙*停车场,任何人目前不能将车开走。事后上诉人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权小*、董*返还陕B55872号小轿车并赔偿损失15360元,审理期间,上诉人被法院告知该车已经不在孙*停车场,不知去向。路之行出租车公司老板又找到孙*派出所,孙*派出所的民警在新区停车场将该车找到,并于2014年12月6日,将车返还铜川路之行出租车公司。派出所的民警告知上诉人车是被董*开进铜川市新区停车场的。该陕B55872号车虽然已经返还给了铜川市路之行出租车公司,但该车是上诉人从铜川市路之行出租车公司租出来的,每天有150元的费用,作为董*无权扣押该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审判决却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只字不提,始终不谈陕B55872号小轿车是怎么到董*手里的,反而认定没有证据表明董*扣走该车,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损害上诉人的权益。②原审法院不应按上诉人起诉时的诉求全额收取诉讼费。在原审审理期间,由于孙*派出所的民警将该车返还于铜川市路之行出租车公司,上诉人便到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要求权小*、董*返还侵占物陕B55872号小轿车,原审法院也予以同意,但在收取诉讼费时,却按上诉人立案时诉讼标的全额收取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原审诉讼费应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权小*、董*赔偿上诉人损失15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权小*答辩称,董*把车扣了,就是为借钱的事。我方也给铜川路之行出租车公司老板几千元,对方说这车和权小*没有关系,有对方给我方打的条子。对方起诉费用过高,每天的租赁费过高。

董*答辩称,权小军借我的钱,而且是权小军要给我把车放下,我说把车开回来,你找钱去,他不开走,非要把车留到我那,我有证据证明车不是我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租赁车辆及给付款项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据一审卷宗记载,2013年11月15日,铜川市王益区路之行汽**限公司与承租方侯*、担保人权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侯*不得转借所租车辆。2014年4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孙塬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找相关部门处理纠纷,车辆由停车场暂时保管。一审民事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一审法院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登记表记载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与铜川市王益区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不得转借所租车辆,其之后将车辆借给权小军,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借用关系不支付费用。2014年4月21日公安部门告知上诉人找相关部门处理纠纷后一星期左右,上诉人也找过董*,之后权小军也支付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5月底之前的租车费6900元,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书写诉状,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才收到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已被公安部门告知找相关部门处理纠纷,其已联系过董*,并且路之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已收到部分租车费,其于2014年8月13日书写诉状,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才收到诉状,在此期间,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且其未按合同约定转借了所租车辆,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了要求权小军、董*返还侵占物陕B55872号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一审法院未按变更后的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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