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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马月强、郝**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郝**、马**及第三人西安福**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和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西安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西安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原告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二被告,包括土地和厂房。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公司土地、厂房移交给被告,被告占用至今。之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解除,致使原告公司土地不能开发建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和厂房25个月,期间被政府处罚土地闲置费569773.2元。被告占用期间疏于管理致使围墙被雨水浸泡倒塌,原告重建花费26577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厂房使用费3250000元、土地闲置费罚款569773.2元、围墙重建费26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刘**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郝**、马*强辩称,原告系西安福**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所诉的土地和厂房是第三人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再说,原告所述的土地权属不明,并非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其所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其所诉的土地和厂房,事实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福**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应该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郝**、马**向法庭提交(2014)西**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

第三人西安福**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已经把钥匙交给了二被告,土地和厂房交付后均不在我方控制之下,他们的人直到2015年4月3日才撤走。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刘*、刘**与被告郝**、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西安福**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郝**、马**。后郝**、马**以刘*等人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刘*、刘**和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西安**民法院(2014)西**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刘*、刘**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判决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

以上事实,有(2014)西**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刘*、刘**诉称因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解除,致使原告的土地不能开发建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马**和郝**赔偿其土地、厂房使用费3250000元、土地闲置费罚款569773.2元及围墙重建费26577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及厂房的权属关系,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经济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要求被告马*强、郝**赔偿其土地、厂房使用费3250000元、土地闲置费罚款569773.2元及围墙重建费2657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600元由原告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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