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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北河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武威市**有限公司、凉州区**民委员会、管**、朱**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岳煤炭公司、上诉人北**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管仲*、朱**、北**委会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岳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北**合作社负责人管进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管仲*,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北**委会负责人管仲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管仲*(甲方)与原告腾岳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签定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武九公路旁的耕地2.6亩租赁给乙方,预租期为10年,租赁费每年2600元,按年度一年交费一次;土地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以后顺延;在经营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土地另租他人;在租赁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协议不续签时视为续约,否则,甲方承担经济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李**即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费2600元,被告管仲*将约定的土地交给李**使用。2009年8月21日,李**向怀安乡**民小组递交了土地租用申请,该组和北**委会先后于同年11月8日和11月21日在申请上盖了公章;凉州区怀安乡人民政府也于同年12月22日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并加注“请怀安乡国土所办理”的意见。之后,李**于2010年4月2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了“武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威市凉州区武九公路一公里处,主要经销煤炭及煤炭制品。后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修建了两间砖木混合结构的房子,花修建费2万多元、场地平整费2000元(包括拉水费、洒水费、铲车费)。2009年7月,怀安乡**民小组成立了“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北河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被告管仲*又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加入合作社,加入前,被告管仲*将土地已出租与原告的事告知了村民小组,但村民小组没有做出回应。原告与被告管仲*之间第一年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0年3月6日期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管仲*支付了第二年的租赁费600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北**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甲方用192亩土地(含管仲*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作为联营出资,租赁给乙方投资建设武威市富山煤炭市场。约定“联营期限30年,自2010年3月15日自2040年3月14日;联营期间,不管乙方亏盈与否,乙方每年3月15日前每亩向甲方交纳联营费900元,总计172800元,在此基础上,每亩每五年增加100元;土地手续以甲方名义办理,其它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土地上附着物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按协议于2010年4月30日前清理完毕并将土地移交给乙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北**合作社开始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要求原告等经营户退出场地并陆续向被告**公司交付土地,原告以其同被告管仲*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协议为由拒绝搬迁和腾退土地,并经被告**公司数次催促未果。被告**公司遂于2011年3月将原告煤场的路口挖断,并在路口栽种了树苗,致使原告再无法经营。2010年11月20日,怀安乡**民小组、怀安**委员会、北**合作社共同向武威市富山煤炭市场出具证明:“你公司租用我队的土地兴建的煤炭市场中,南大门两侧李**等七户所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没有任何手续,属于非法建筑,我队同意你公司无偿将所有房屋拆除。”后房屋实际未拆除。2012年1月,被告**公司与被告朱吉林达成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公司将其中被告管仲*的土地出租交付给被告朱吉林经营煤炭,租金为每亩每年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现原告武威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仍在年检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必须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告腾岳煤炭公司与被告管仲*于2009年3月6日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的用途是经销煤炭及煤炭制品,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却没有依法得到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因此,原告并没有取得对被告管仲*土地合法的承租经营权,仅依据合同取得对该土地的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9年7月,被告管仲*又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加入北**合作社;2010年3月,被告北**合作社将包含被告管仲*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与被告**公司经营煤炭市场,却未对原告占有被告管仲*土地的相关问题作出必要的处理,致使被告**公司又将原告占有的土地出租与被告朱**经营煤炭。被告北**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被告管仲*土地的占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自己却从中受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炭市场房屋修建款2万元、场地平整费2000元(包括拉水费、洒水费、铲车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注册公司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公司花费系原告经营煤炭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可以通过另寻经营场地,变更经营场所的办法继续公司的经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炭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造成其与被告管仲*之间土地租赁协议的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北**合作社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北**合作社的受益程度等因素,可酌情确定由被告北**合作社以侵权行为当时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人),以一人和变更经营场所所需一年的合理时间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管仲*在加入土地合作社前就告知了已将土地出租与原告的事实,可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富**公司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亦可不承担责任。被告北**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北河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武威市**有限公司房屋修建款2万元、场地平整费2000元、损失39132元,共计6113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威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武威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北河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负担6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腾跃煤炭公司,原审被告北河土地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因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朱吉林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54600元(其中房屋修建款2万元、场地平整费2000元、公司注册费3万元、原煤损失2600元、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针对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答辩称:本案涉诉土地属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腾跃煤炭公司没经批准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修建的不动产房屋属违章建筑。同时,涉诉土地的拆除属政府部门的行为,与合作社无关。

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针对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取得土地手续合法,也没有抢占房屋,房屋现还在。

被上诉人管仲*针对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答辩称:2010年村组集体要将土地租赁给富山煤炭市场,我就将土地租赁给李**的事情告知组里,后签字加入合作社,是相应政府号召,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吉林针对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答辩称:我所经营的场地是从富山煤炭市场租赁的,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土地租赁费。

被上诉人北**委会针对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答辩称:腾跃煤炭公司手续不齐全,不认可。

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上诉称:1、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与管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因此腾跃煤炭公司不享有土地的权利,且为该政府招商项目的顺利建成,相关政府多次向驻地内的煤炭经营户下发搬迁通知,但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迟迟未搬,也未进场营业,上诉人在此没有责任,也不承担损失。2、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是重审的被告,导致上诉人未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针对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答辩称:我们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经营的场所及房屋被强行侵占,侵害了我的权利,造成了损失。

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管仲*、朱**、北**委会对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无意见。

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复述一审中已出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相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8年其是李**煤炭生意的邻居,后来因为煤炭市场整顿时电也掐了,路也断了,栽了树苗,煤炭市场是最大的受益者。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质证认为,我们取得了合法权益,重新铺了电线,作了绿化,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管仲*、朱**质证认为正确;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及被上诉人北**委会无质证意见。2、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一份,证明腾跃煤炭公司场地原有煤炭的数量及损失。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富山煤炭市场、管仲*、朱**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那么多的煤,被上诉人北**委会质证认为没有煤。

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凉州区商务局、凉州区公安局等八部门联合发文的通告一份,凉州区怀安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12月12月1日怀安乡人民政府关于煤炭经营场地限期规范、搬迁通知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5日怀安乡人民政府限期搬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武九公路沿线煤炭经营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任务分解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诉土地的拆除行为是政府行为,与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没有关系。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质证认为,清理与我没有关系,我本身在煤炭市场里面,我也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任何政府也不能超越法律,也不能违法;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管仲*、朱**、北**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朱吉林书写证明原件各一份,以此证实李*元修建的房屋现在还在,租给朱吉林了。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没有异议,当时不知道;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质证认为,租房是事实,2011年租了一年。被上诉人管仲瑞质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朱吉**证认为对的;被上诉人北**认为当时不知道。

就各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申请证人相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富山煤炭市场采取断电、断路、栽树等行为的证言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且富山煤炭市场重新铺设电线、绿化等行为亦是为市场规范化经营所做必要措施,该证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涉及的堆煤数量及价格仅为单一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土地上原堆放煤炭的数量及价格,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盖章,能够证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为修建煤炭市场曾发文要求各煤炭经营户入煤炭市场经营的事实及要求怀安乡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的煤炭经营户限期规范或搬迁之事实,但政府文件仅是针对整顿煤炭市场的规范文件,并不涉及具体行为,并未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权利进行处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提供的证据,腾跃煤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2年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就涉案土地修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朱吉林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朱吉林承租砖混房屋2间,租金为1600元,2013年被上诉人朱吉林再未租赁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腾跃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管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应由何方承担侵权之责,损失如何认定;3、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跃煤**司租赁被上诉人管仲*的农用耕地用于煤炭的经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腾跃煤**司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租权,但在将涉案土地返还承租人管仲*之前或将租赁土地所引起的相应权益处置完毕以前其仍对该涉案土地及修建的房屋享有占有的权利,并不因承租权利的丧失而影响、妨碍其对土地及房屋的占有。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在明知涉案土地已租赁他人使用的情形下,仍将涉案土地交由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使用,侵犯了上诉人腾跃煤**司所依法对土地房屋的占有,应当承担占有物损害的赔偿之责。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所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管仲*在将涉案土地交由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统一管理时已将土地租赁与腾跃煤**司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被上诉人管仲*不承担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富山煤炭市场依照与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使用涉案土地并无过错,其为煤炭市场的有序、规范经营所采取的铺设电线、绿化、通道修建等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腾跃煤**司的占有,不承担侵权责任。同理,被上诉人朱吉林依其与富山煤炭市场的租赁协议使用涉案土地亦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北**委会在本案中并无侵权事实亦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腾跃煤**司要求富山煤炭市场及朱吉林承担侵权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腾跃煤**司所提因其占有被侵害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本院认为,房屋修建费、场地平整费确系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所致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注册公司花费是上诉人为其经营煤炭所必须,并非本案中侵权行为所致,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煤炭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损失主张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因侵权行为致营业损失的主张,从上诉人腾跃煤**司提供的证据分析,2011年3月涉案土地即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上诉人腾跃煤**司在此时已无法正常经营,在此之后所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等所致损失不属于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腾跃煤炭供公司损害客观存在,一审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侵害程度,酌情确定以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确定一年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能够体现纠纷发生各方的利益平衡,二审对此损失认定予以认可。上诉人腾跃煤**司所提营业损失40万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所提不知自己诉讼地位的理由,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向上诉人北河土地合作社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中已明确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武**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北河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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