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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沾益县**责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沾益县**责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朱**,被上诉人沾益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系沾益县**责任公司的职工,2004年6月22日沾益县决定撤销江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沾益县**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8日原告选择购买企业铺面经营权自主就业,在2005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补偿协议和沾益县**责任公司铺面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位于沾益县东风路107号由东面数第5间砖混结构的临街铺面由原告经营,经营权为30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35年3月1日),经营权出让金为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结清,原告对该铺面完全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公司不得干预。2014年3月14日因旧城改造,沾益县东风南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发出《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于2014年3月19日至同月21日对沾益县**责任公司综合楼进行拆除。原告在庭审中新增诉请为房屋重置后恢复经营21年的权利。另查明,原告李**自承租铺面经营以来未向被告交付过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05年3月1日与原沾益县**责任公司签订了沾益县**责任公司铺面经营权出让协议,该出让协议名为出让,实为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房屋铺面所有权系沾益县**责任公司所有,原告李**虽与被告签订过铺面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遇城建规划及公共建设征地导致铺面被拆除的,本协议提前终止,甲方返还乙方剩余期限应分摊的出让金,但不赔偿乙方其它任何损失。本案中,所涉诉争铺面系沾益县东风南路旧城改造范围,属于沾益县**责任公司所有,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物上请求权中赔偿房屋损失的权利。沾益县东风南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办于2014年3月19日至同月21日对沾益县**责任公司综合楼进行了拆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协议终止,且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其它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自2005年3月1日承租该房屋铺面至今未缴纳过房屋租金,故不应分摊剩余期限的出让金。双方所诉争房屋系政府拆迁行为,被告沾益县**责任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宣判后,李**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随意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当事人,没有“政府”参与诉讼,本案的客观法律事实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及认定租赁法律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时没有向上诉人行使释*权属严重程序违法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协议对经营权进行出让,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买铺面的价款及其通过出让获得铺面的经营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该收据上的印章是在2003年前用的,但这个是在2005年盖的章,我们否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审中提交的该份《收据》,能够与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的《关于沾益县**责任公司改制施行细则通知》及《沾益县**责任公司(原糖酒茶公司)职工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将其享有的2000元创业扶持金、3000元补偿基数、23100元工龄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8100元用于冲抵其购买铺面经营权的价款的事实,故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除“李**自承租铺面经营以来未向被告交付过房屋租金”的内容外,其余均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确认,2005年3月1日,上诉人李**将其享有的2000元创业扶持金、3000元补偿基数、23100元工龄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8100元用于冲抵其购买铺面经营权的价款;但对于剩余铺面经营权出让金31900元,上诉人李**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李**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以被上诉人沾益县**责任公司强制拆除其享有经营权的铺面,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万元。且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有变更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思表示,一审人民法院在未依法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将本案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上诉人李**的起诉确定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其次,关于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沾益县东风南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对沾益县**责任公司综合楼进行拆除而引起,上诉人李**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为侵权行为人且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均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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