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刘**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刘*与被告刘**、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兼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李**、刘**称,清**学区4号是刘**清**学的3间公房,刘是刘**、刘**的父亲,已于2010年去世。我作为刘**的家属和共同居住人,具有在该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我们一家三口原住该房屋东侧约1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两被告趁我们暂外住期间,强行占有我们的房间,拒不返还,致使我们有家不能回,只能暂借住单位环境恶劣的泵房。根据北**高院关于直管公房租赁及房地产案件受理的相关意见,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排除对清**学一区4号东边1间房屋的占有使用的妨害,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

刘**、高**辩称,三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们,其诉讼没有合法性,涉诉房屋一直都只有刘及我们一家三口居住,三原告只是户口挂在该房屋,一天都没有在这里居住过。1992年,我婆婆患癌症让我们去照顾,我们没去,三原告当时根本就没有在这里住。根据相关规定,我们是该房屋的居住人,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裴*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次子刘*、三子刘**、长女刘*,裴于1997年12月去世,刘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刘*清**学基建修缮处职工,1984年8月28日,清**学分配刘清**学区4号(以下简称4号)三间北房,刘夫妇及其子女均在此居住。刘**、李**于1990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刘*,刘**系清**学修缮中心供暖科职工。1995年10月,刘**夫妇携子搬离4号,借住单位泵房二层的设备间并居住至今。刘**、高**夫妇婚后搬出4号,并由单位安置北京厂宿舍4楼1门7号(以下简称7号)房屋,后购买了该房屋。2014年,高**将7号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其外孙马。1997年,裴去世后,刘**家庭会议,商定由刘**夫妇照顾刘**,后刘**夫妇搬回4号并照顾刘至其去世。期间,清**学在2006年12月8日与刘签订《清**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刘**4号(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使用面积39.6平方米)房屋。刘去世后,4号房屋的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由刘**夫妇支付,现4号房屋院内增建有其他住房,并已出租。另,上述原、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4号。现三原告以户籍在4号,且居住、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4号东侧一间房屋的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属住宅住户登记表、《清**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病历、残疾证、照片、户口本、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房租及水电费交费单据、本院向居委会走访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涉诉的4号房屋系清**学的直管公房,清**学针对该房屋已与其单位职工刘签订了《清**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故刘*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刘去世后,清**学未就4号承租权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户籍均在4号,但并不表明其具有承租人的身份和地位,且根据当事人自述及本院调查的情况,三原告并非长期在4号的居住人员,其不具备主张4号房屋居住权的主体资格。现三原告所诉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李**、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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