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户**与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户红*与被告孟**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红*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户红恩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机器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不仅占有归自己所有的机器,还占据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现在只能在娘家居住。经多人劝解,被告仍拒绝搬出。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属于原告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回娘家居住,也没有人劝解过。有离婚协议,被告的机器设备归被告,被告有居住的地方,关于机器设备被告想要搬走,但原告不让搬走。争议的房产按协议有原告大小十间,其余的是机器厂房,我有权使用,如果经过判决车间是我的,我可以无偿送给原告,但要有书面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无子女。3、双方现有住房位于蠡县户家营村平房十间归女方所有,有缝纫机二十台晃针机三台冲床一台归男方所有。双方所开工厂应付工人的工资由男方负责发放(到2014年年底)。4、无债权、债务纠纷。5、无其他纠纷。双方离婚后,被告孟**至今还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其机器设备也仍放置在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十间平房”进行了现场勘查:从外观看为北房十间,靠西侧三间为通间,内有机器设备;第五间内有锅炉房、洗手间一所;靠东侧一间系大门;北房后面一小院落,靠西侧建有厨房一间、厕所一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关于该协议第3条中的“双方现有住房平房十间”的理解问题,通常人们认为房屋的数量是指外观看到的间数,至于房屋内的设置,属于室内装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经本院勘查:从外观看系北房十间,靠西侧三间为通间,第十间为大门洞。关于第五间房屋内的锅炉房、洗手间,应属室内设置,故原、被告离婚协议第3条中的“平房十间”,应视为从外观看到的北房十间。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的房产按协议有原告大小十间,其余的是机器厂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孟**应当依照协议,将属于自己的缝纫机二十台、晃针机三台、冲床一台取走,以使原告户红恩的房屋所有权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孟*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户红恩位于蠡县户家营村房屋内搬出并将其所有的缝纫机二十台、晃针机三台、冲床一台从该房屋内取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